《刑法中的累计处罚制度》以刑事数量规范为视角,系统检视了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局限性,全面讨论了罪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地位及作用,首次提出:传统的构成要件四要件主要担负着行为类型的识别功能,罪量担负着价值评判的标示功能,使得罪量作为构成要件的地位得到充分说明和论证,并使得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作用得以全新阐释。第一次提出刑事规范中的数量是罪量的标示方式之一,刑事数量规范的本质得以揭示,避免了刑法理论对刑事数量规范认识的混乱。同时,《刑法中的累计处罚制度》第一次系统论证了累计处罚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性,全面解析了累计处罚制度的基本内容,使累计计算从零散的法律规定上升为犯罪论中富有体系性的制度,从而使累计处罚制度与数罪并罚制度取得同种重要的理论地位。并且,《刑法中的累计处罚制度》第一次全面系统地研究了刑法中数量的认定问题,提出了数量计量的原则及规则,使得数量的认定有了指导性理论,改变了数量计量以往呈现的散乱粗浅局面。全书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分析评价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数额犯、数量犯等理论,指出将刑法中的数量规定称为数额犯或者数量犯存在诸多弊端,宜将刑法中的数量规定称为刑事数量规范。刑事数量规范,是指用一定数量来标示某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用以区别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刑事法律规定。刑事数量规范从不同角度可以分为具体型和概括型,行为自身数量与行为关联数量,纯正的数量规范和不纯正的数量规范等类型。其后,对于刑事数量规范的性质,就我国刑法学界诸种学说中的构成要件说、处罚条件说、情节说三种观点进行了介绍与评析。处罚条件说和情节说均没有揭示刑事数量规范的本质,并且无法解释刑事数量规范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刑法中的累计处罚制度》认为,刑事数量规范中数量的性质属于罪量。罪量是犯罪构成体系中发挥价值评判功能的一个独立要件。在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传统的构成要件四要件主要担负着行为类型的识别功能,罪量担负着价值评判的标示功能。罪量在刑法规定中客观存在,罪量作为构成要件具有合理性,罪量概念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罪量在价值评判中的独特价值在于:能够为价值评判提供必要的表达方式、使得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判成为一个体系、具有直观的特点。根据罪量的标示方式,可将罪量分为明确罪量与模糊罪量。在明确标示中,可以分为特定事实标示和数量标示两种。刑事数量规范为罪量的标示方式之一。第二章主要讨论累计处罚制度的一般理论。累计处罚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直接体现就是累计计算。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累计计算的规定有明确的及隐含的两种方式。累计处罚制度涉及数个违法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数个罪轻行为被评价为罪重行为等价值评判问题;该制度还涉及是否从重打击同一类型的数次行为、如何与现有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具体构成要件兼容等技术问题。《刑法中的累计处罚制度》认为,累计处罚制度实现了罪刑均衡原则中的同等与区别的要求;和同种数罪以及连续犯理论相比较。有适用范围广、价值评判科学、可操作性强等诸多优点。累计处罚制度在罪量评判的行为人维度和行为类型符号化两个方面体现了理论上的创新性。累计处罚制度应当属于刑法学理论中犯罪论的重要内容。不过,累计处罚制度在适用方面及描述社会危害性程度方面具有局限性。第三章主要讨论了累计处罚制度的构成及其适用范围。累计处罚制度的基本构成包括数次行为、数量、累加。数次中的“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由于我国刑法设置的数量规范仅适用于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因而一般情况下,数次“行为”仅限于属于同一类型的数个行为。在理解“未经处理”时,不能将“未经刑事处罚”理解为包括已经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能将“已经处理”理解为受到过任何纪律或者法律制裁;不能将“已经处理”的行为一概排除在累计处罚的适用范围之外,但对业已经过行政或刑事处理的行为,应当将业已执行的惩罚扣除或者在适用刑罚时适当从轻。数量涉及计量对象的选择、描述角度的选择及计量单位的选择问题。计量单位必须符合统一、质量同一、适用的要求。累加包括直接累加和折算累加。累计处罚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规定范围、时间范围、程度范围、归属范围以及犯罪形态范围。累计处罚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刑事数量规范涉及的犯罪中,因而不能局限于仅有明确规定的犯罪之中。在确定累计处罚制度适用的时间范围时,应当按照如下原则:第一,刑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如下原则:犯罪行为应否累计,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间的,应当累计计算;违法行为发生前没有犯罪行为发生的,应当结合行政法规有关处罚时效的规定确定应否予以累计。程度范围的一般原则是“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累计,悖德行为不予累计”;集合型违法行为中,恒定主体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即便单一的行为仅属于悖德行为)涉及的全部数量应当累计。在损害结果的累计中,仅限于对行为人以外的他人受到的损害进行累计,对行为人自己的损害不能进行累计;对参与不同单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否累计,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行为应否累计,应当以该行为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为必要;不过,对于犯罪中止的,如果属于应当免除处罚的情形,不能累计,如果属于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累计。第四章主要讨论了计量类型、计量原则、计量规则以及特殊情形下数值的认定几个方面的内容。计量包括定量计量和定性定量计量两种。计量原则是指对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值进行认定过程中具有约束性并体现了数值认定的客观性、合理性的基本准则。计量原则包括现实侵害原则和效率原则。现实侵害原则包括实际损害原则、当时当地原则、侵害本意原则三个派生原则。效率原则是指在认定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值时,在尽可能准确认定犯罪数量的同时,兼顾办案效率以节约司法资源。贯彻效率原则的方法主要有档次法和估量法。计量规则是指在计量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相关法则。计量规则主要有择重规则、扣除规则、折抵规则和有利被告规则。若干特殊情形下数值的计量主要讨论了重复盗窃同一财物的计量、侵害同一人身的计量、共同犯罪数量的计量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