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法律规范既源于公司法,又相对独立于公司法。实际上,以上市公司治理为中心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且显露出资本市场法律规范主导的趋向。但目前没有一部成文法以“上市公司法”命名,上市公司的法律调整仍处于不同效力层级、不同性质(综合性和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堆积在一起的状态。是采取上市公司集中统一立法的形式,还是明确授予资本市场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立法权,从而在客观上将上市公司法律规范纳入资本市场法律规范的范畴,抑或保持目前分散且堆积式立法的现状,但通过创设某种机制使上市公司法律规范之间保持融合,再或者有其他路径?从客观的角度来看,仅基于资本市场的影响,上市公司的法律规范就已不可能由一部法律完成,而只能选择以公司法或资本市场法律规范为主导的方式来完成上市公司法律规范体系化建构的任务。若选择前者,则必须给予资本市场监管机构制定上市公司组织法的权力,以回应资本市场立法实践的需要;若选择后者,则必须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法制功能进行重新定位,以为扩充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组织法的规范功能提供法律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