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20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然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在不同情势下,证券监管表现出很强的选择性。在某些情势下,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受到严厉甚至是过度严厉的惩罚;而在另一些情势下,类似的违规行因为未受到调查和惩处而较为放纵。对证券监管存在的上述问题,已有的研究一是将其归咎于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不健全,对不当行为缺乏严格界定,或是没有处罚规定;?是以监管成本过高,受监管力量限制来说明法律法规执行不力的现象。然而,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只能导致某些不当行为因无相关规定而不受惩罚,不能说明被明文禁止的行为未受惩罚以及过度执法现象。而监管成本的约束,意味着并非所有的违规行为都能被发现、调查及惩罚。但惩罚谁不惩罚谁是随机性的,并非监管部门有意识选择的结果。本书基于戴治勇和杨晓维(2006)的选择性执法理论,对我国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监管中的“选择性监管”行为进行分析。中国证券市场从建立之初就面临着双重目标的矛盾一一培育在公平、公正和公?交易基础上的有序、有效市场目标与国有企业在证券市场融资“解困”目标的冲突。由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移植而来,在以市场本身健康发育为导向的立法理念指导下形成的我国的证券法规,不利于国有企业解困及改革过程中社会稳定目标的实现。从中国的现实出发,证券监管部门不可能严格实施监管执法,只能基于不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势,在这两个相立冲突的目标间进行权衡、取舍。为实现整体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证券监管部门主动地、有意识地选择监管对象和监管强度,即实行“选择性监管”。但是,监管的选择性也损害了执法的?肃性,客观上助长了潜在违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随着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已经摆脱资金困境,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外部环境得到了巨大改善。在新的环境下,证券监管部门已无须将国有企业上市融资作为最重要的一个行为目标,已具有更为严格执法的条件。有鉴于此,本书将结合当前的现实,提出改善证券监管、避免“选择性监管”的相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