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取“刑事被害人作证制度”这一跨刑事诉讼法、证据法、被害入学等学科的问题作为博士论文的研究对象,是笔者在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 (项目批准号:06XFX015)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个想法。在该项目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不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及《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等国际公约都对被害人作证作出了特殊规,而且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地区)刑事立法都将规范被害人作证作为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种新趋势。而综观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尽管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将被害人陈述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2年《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要求慎重处理强奸案件被害人出庭作证问题,承认被害人与证人具有平等的作证主体资格,但是,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对被害人作证作出任何特别规定,没有明确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身份和席位,也没有在审判阶段设计被害人作证的程序,导致法学理论界对被害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和被害人作证的身份一直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都将作证的被害人视为证人(“特殊证人”或“实质证人”等),从而使得被害人作证长期遮蔽在证人作证的阴影之下,缺乏系统研究;而司法实务界由于欠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可操作性规范,认为被害人出庭作证对于他们控制庭审进程反而是一.个麻烦,几乎一致主张被害人不出庭作证。这就使得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一样,在司法实践中成了一种罕见的例外。然而,根据笔者在重庆、湖南、江苏等地公安司法机关调研得知,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都想出庭作证,期盼通过自己的努力将被告人定罪量刑,见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另外,也有许多人因为害怕出庭作证给自己造成“二次被害”,不敢出庭作证,或者只愿意在庭前向警察、检察官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