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行政强制的方式】
〔行政强制的界定〕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第三条【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根据】
〔应急措施、临时措施〕
〔金融审慎监管措施〕
〔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
第四条【法定原则】
第五条【适当原则】
第六条【教育与强制结合原则】
第七条【不得谋利原则】
第八条【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权利与救济】
〔陈述权、申辩权〕
〔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扣押财物〕
〔冻结存款、汇款〕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限】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法定】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代履行〕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限】
第十四条【设定行政强制的民主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评价制度】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限】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