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担保方式】
第三条【担保基本原则】
第四条【反担保】
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
第七条【保证人资格】
第八条【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限制】
第九条【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
第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一条【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形式】
第十四条【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的推定】
第二十条【保证人的抗辩权】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
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七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八条【人保与物保并存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
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追偿权的代位行使】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抵押相关概念】
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超额抵押的禁止】
第三十六条【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的内容】
第四十条【抵押合同的禁止】
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
第四十四条【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抵押不破租赁】
第四十九条【对抵押物的处分】
第五十条【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第五十一条【抵押权受侵害的救济】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抵押权实现后的清偿次序】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五十八条【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第六十条【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l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
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形式及生效时间】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流质契约的禁止】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六十八条【质物孳息的收取】
第六十九条【质物的保管】
第七十条【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第七十一条【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及质权的实现】
第七十二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七十三条【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四条【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权利质押的范围】
第七十六条【权利凭证的交付】
第七十七条【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股权质权的设定与生效】
第七十九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设定】
第八十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效力】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
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留置的定义】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
第八十四条【留置的适用范围】
第八十五条【留置物的价值】
第八十六条【留置物的保管】
第八十七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的消灭】
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条【定金及其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定金的成立】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动产与不动产的定义】
第九十三条【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第九十四条【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适用的例外】
第九十六条【施行时间】
附录:本书所涉文件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