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一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条【平等保护】
第五条【物权法定】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七条【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
第十条【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
第十八条【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十九条【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登记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第二十四条【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简易交付】
第二十六条【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九条【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
第三十条【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
第三十一条【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的途径】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十八条【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权能】
第四十条【设立他物权】
第四十一条【国家专有】
第四十二条【征收】
第四十三条【耕地保护】
第四十四条【征用】
第五章 国家爱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企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热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则
关联法规
学习案例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