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编著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研究》主要研究信托受托人行使投资权时须恪尽谨慎义务的问题,指出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分别以“谨慎投资者规则”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回应了这一命题,并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以及在我国实现谨慎投资义务制度本土化所面临的法律障碍,最后提出了导入该制度的具体举措。《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研究》第一章分析了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一般理论。文章将受托人的投资权定位为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之一,以此为理论基点,进一步探讨了投资权的基本内涵,以及受托人享有投资权的两大原因:信托财产增值的需要;专家理财的优势。接着,在明晰一些国家受托人的投资权之后,总结出将信托基金用于投资,既是受托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通常也是信托的重要目的,但是行使投资权时,受托人须履行谨慎投资义务。然后,该章深入剖析了受托人行使投资权时须恪尽谨慎投资义务的三个原因:投资市场的高风险性是现实经济原因;受托人谨慎投资与否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福祉;谨慎义务可约束受托人的投资权,防止滥权行为的出现。 那么,谨慎投资义务是如何体现到各国信托法中的呢?本论文分如下两章来论述。第二章指出了英美法系信托法用谨慎投资者规则来回应受托人行使投资权须谨慎的要求。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是,受托人应当像一个谨慎投资者处理自身事务一样投资信托财产。一般来说,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符合谨慎标准的,受托人个人对受益人不承担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最早的谨慎投资标准是“法定名录”规则,发端于英国,在早期确实起到了信托本金保值的作用,但随之显露出投资方法僵化和投资标的保守等缺陷。英国信托法虽屡经更替,但改革后的《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仍受制于“法定名录”规则,直至《2000年受托人法》采纳投资组合理论后才摆脱该规则的束缚。就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而言,美国信托法经历了从“法定名录”规则,到“谨慎人规则”,再到“谨慎投资者规则”的演进过程。现代投资组合理论是谨慎投资者规则的理论源泉和精髓,《统一谨慎投资者法》是谨慎投资者规则的集大成者。第三章探讨了大陆法系信托法所采纳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受托人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简称为“善管义务”)的行为标准一般是: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其所在的社会阶层一般所要求达到的注意或谨慎程度。善管义务是信托受托人的一般性义务,可以具体化为“分别管理义务”和“亲自管理义务”等。两大法系的谨慎投资义务制度分别以“谨慎投资者”和“善良管理人”为参照主体,大陆法系善管义务的规定与英美法系谨慎投资义务的考量要素之间类似一种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对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而言,只有它们两者之间的动态有机结合,才可能满足社会对法律的要求。第四章总结了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时的民事责任。受托人因违反信托的投资行为,依信托法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兼具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两种责任的复合性质。本文进而指出了受托人对受益人原则上应承担有限责任,对与信托交易的第三人一般应承担无限责任。第五章通过对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制度立法历史与现状的考察和评析,就实现谨慎投资义务制度的本土化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导入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制度,但还存在着“受托人的投资权不够明确”、“谨慎义务过于粗疏”等缺陷。有鉴于此,要实现我国谨慎投资义务制度的本土化,必须借鉴英美信托法中行之有效的操作标准,引入投资组合理论重新塑造我国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