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I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
第八条【分业经营原则】
第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效力】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解除】
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无效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条【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协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理赔】
第二十四条【拒绝赔付通知】
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保险欺诈】
第二十八条【再保险】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
第三十条【争议条款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利益】
第三十二条【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1
第三十三条【死亡保险的禁止】
第三十四条【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保险费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逾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受益人的确定】
第四十条【受益顺序及份额】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变更】
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l
第四十三条【受益权丧失】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自杀处理】
第四十五条【免于赔付情形】
第四十六条【禁止追偿】
……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务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