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版权核心产业之一的中国录音产业遭遇持续快速缩水,产业界人士呼吁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进行赋权。学界对该种权利诉求的浅层面的分析形成正反两种观点,本书认为需要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赋权的正当性进行全面的透视,以中国利益为中心,论证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赋权的必要性以及如何科学地构建该种权利。刘铁光所著的《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第一章介绍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界定与保护历程。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是指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用于广播与向公众传播时,使用者应向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其在著作权伴随传媒技术发展而扩张的进程中得以产生。《罗马公约》第12条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全面保护成为各国著作权法保护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助推器。由于众多利益集团在这种扩张进程中的推动作用,使形成的具有庞大权利束的著作权未得到充分的正当性论证,遭遇著作权侵权成为一种正常现象的正当性危机。虽然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赋权符合著作权不直接控制消费者、不限制创作自由与网络技术发展的正当性内涵,但其依然需要在著作权体系中论证其正当性,尤其是在著作权遭遇正当性危机的情形下。为此,第二章从著作权中财产权控制权利客体公开使用的本质、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平等权利的配置、相关主体之间利益格局平衡的维持三个方面论证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赋权的正当性。作为公共政策选择的工具之一,本书第三章对经济学、法律全球化与公共政策选择三个视角的分析表明,只有以中国录音产业的真正需求为出发点才能论证其是否需要在我国赋权。通过我国录音产业的发展需求与印度版权法中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对其录音产业的重要性表明,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进行赋权是我国音乐产业复兴的必经之路。第四章在比较法分析与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现有制度资源,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进行如下安排:权利采取报酬权的模式,赋予录音制作者,规定表演者参与报酬分配;具体份额由双方协商,但协商中不得限制与排除表演者的报酬权。并且将广播的范围扩展至有线或无线的直播、转播、重播、广播的公开播放、网播、广播的网络同步播放以及网络转播,而表演主要指机械表演。对著作权人通过录音制品表演其已发表作品亦采取法定许可的制度安排。鉴于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所具有的垄断性,第五章为该权利设置了限制制度:删除权利制度的“兜底条款”,坚持著作权法定原则;删除限制制度中“事先声明排除”,保护限制制度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增加符合条件诸如教学、免费表演等活动中对录音制品的广播与表演作为对该权利的合理使用;对特定的使用者给予特定优惠待遇。《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最后对该权利的实现设置了配套机制:对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的该种权利采取必须委托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强制性集体管理;指定一个专门的法院受理报酬标准以及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之间的分配份额争议;并将报酬权之一的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在性质上界定为一种介入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权利,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7项进行保护,侵权责任主要为停止侵权(停止继续使用)与支付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