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工作方针、机制和管理原则]
第四条 [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
第八条 [职业病防治技术政策措施]
第九条 [职业卫生监管体制]
第十条 [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一般义务]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条 [特殊作业管理]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更新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布职业病防治情况、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防护]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条 [提供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第三十一条 [明令禁止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转移作业] ’
第三十三条 [不得隐瞒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告知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培训]
第三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保护]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权利]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防治费用]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 [诊断机构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诊断机构的选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