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职业病定义]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工作机制卜
第四条 [劳动者权利及工会组织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
第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标准及职业病监测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和奖励措施r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源头预防]
第十五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有关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 [特殊管理]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治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资金投入]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职业有害因素替代制度]
第二十五条 [告知警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报警和应急救援制度]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关设备的警示说明]
第三十条 [有关材料的警示说明]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不得违法转移或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隐瞒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第二部分 附录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