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将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权赋予公安机关,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行使侦查权。对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的模式,有少数学者提出了否定性意见,即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主张职务犯罪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应当由公安机关行使,同时公安机关拥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充足的人员配备,由公安机关进行职务犯罪侦查效率更高。二是认为检察机关包揽逮捕决定权、公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自行侦查、批捕和起诉,导致职务犯罪侦查权缺乏制约与监督。三是建议成立专门的机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借鉴香港廉署经验等。 上述观点可谓见仁见智,但很少考虑到权力配置和宪政结构,因而先天即带有一定的不足。从权属性质上看,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因而和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格格不入的观点是基于三权分立的思想,狭义地理解了侦查权的行政属性,如果仅仅从非终局性、主动性等行政权公认的属性来看,法律监督权并非没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和侦查属性并不矛盾。认为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会影响法律监督,显然是把职务犯罪和法律监督对立起来看待。认为检察机关无力做好职务犯罪侦查,也是一种仅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考察得出的结论,忽视了检察机关在中国语境下并非只扮演刑事诉讼角色的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