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条文索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定义】
第三条【应纳税所得】
第四条【法定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应纳税收入】
第七条【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可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和准备】
第九条【可税前扣除的捐赠】
第十条【不得税前扣除的支出】
第十一条【可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二条【可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
第十三条【可税前扣除的长期待摊费用】
第十四条【投资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存货成本可在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资产重组、转让时资产的计税成本可在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境外营业机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
第十八条【亏损结转的最长年限】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财税处理办法不一致的准据规则】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的抵免】
第二十四条【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的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税收优惠的总原则】
第二十六条【国债利息、符合条件的股利和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
第二十七条【农林牧渔、基础设施、节能环保、技术转让、非居民所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小型微利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第三十条【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和残疾人员安置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创投企业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技术进步需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资源综合利用取得收入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环保节能、安全生产设备投资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优惠办法】
第三十六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关于突发事件影响的专项优惠政策】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源泉扣缴及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境内工程和劳务收入应纳税额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纳税办法】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义务】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特别纳税调整的适用对象】
第四十二条【关联交易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纳税申报时需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第四十四条【核定征收不符合关联交易税务处理要求的应纳税额】
第四十五条【居民企业境外投资收益的纳税调整】
第四十六条【关联企业之间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第四十七条【可采取纳税调整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纳税调整后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条【居民企业纳税地点和纳税主体】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一般独立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纳税】
第五十三条【纳税期间和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五十五条【企业经营终止或注销的税务清缴】
第五十六条【计税货币】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过渡措施】
第五十八条【税收协定优先适用原则】
第五十九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日期】
企业所得税法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索引
国发[2007]39号
国发[2007]40号
财税[2001]202号
财税[2006]165号
财税[2008]1号
财税[2008]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