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共同实行犯并不是我国刑法中的法定概念,因此,在对共同实行犯关涉的具体问题展开研究之前,必须首先确定共同实行犯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系地位。对该问题的进一步追究,则又关涉我国现行刑法中共同犯罪体系究竟属于哪种共同犯罪体系,即单一正犯体系抑或正犯·共犯区分体系的问题。对此,基于我国所通行的判断共同犯罪体系的标准,即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本身存在的问题,由此所形成的所谓的单一正犯体系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本质上都属于单一正犯体系。在该体系下,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人的规定就被理解为本质相同的“量刑事由”,如此,共同实行犯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系地位,既可以是主犯,又可以是从犯,甚至还可能是胁从犯。然而,当前之所以形成两大根本对立共同犯罪体系,即单一正犯体系与正犯·共犯区分体系,其中的根本原因则在于两者对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制关涉的两个基本问题的解决路径不同:其一,是构成要件的范围问题,即从多种多样的共动者中使谁成为可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