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四要件的耦合式体系,不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一样具有层次性,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是一次完成的。如果对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作形式解释,则自然没有也不可能为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提供栖身之所。正如田宏杰教授指出的一样:“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成了游离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与犯罪构成体系不发生任何关系的‘活泼元素’。一个可以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对犯罪进行判断,进而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犯罪成立与否的认定发挥作用的‘自由战士’。”如果对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作实质解释,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类的排除犯罪化事由虽然可以在犯罪构成体系内得以评价,但也无法形成入罪与出罪的鲜明对立关系。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处于强势地位。为充分保障公民自由,遏制国家权力的恣意,就必须为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一方设置抗辩事由,于是就出现了合法抗辩事由。而追诉与合法抗辩之间的这种对抗关系,理应明确体现在犯罪构成体系之中。然而,无论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作形式解释还是作实质解释,都没有明显体现这种对抗关系。 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法律也不例外。霍姆斯指出:“法律总是在不断接近自洽,但却永远无法达到自洽。它总是从位于一端的生活之中采纳新的原则,并且它又总是从位于另外一端的历史之中保留旧有的原则。”②就刑法而言,长期以来我们始终将目光专注于犯罪的正面(法益侵害性和应受谴责性),突出刑法的秩序维持机能,必然使刑法的刚性、严厉性过剩,柔性、宽容性不足。人权观念的深人、自由保障机能的提升呼唤我们,刑法在强制秩序维持机能的同时,应将更多的目光投向正当与宽恕,以便增进刑法的柔性、宽容性。唯有如此,才能妥当地理解人类行为,才能公正地、理性地对待人们的不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