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是由范明志等编写的《司法应急机制研究》。《司法应急机制研究 》的内容简介如下:司法权运行具有高度的法定性,其各个环节和要素都必须 符合法律规定。各国立法都为司法权规定了一般运行状态,法定的司法运行方式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但是,法律自 身固有的僵化性也会体现在法定的司法运行方式上。当突发事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司法运行的条件和方式受到损害时,由于 法律的严格限定,其他社会资源难以迅速地转化为司法资源,司法程序也无法以变通或替代的方式运行,因此需要一种机制 来保证司法权的合法有效运行,我们将这种机制称为司法应急机制。在现代高风险社会,不仅地震、海啸、台风、泥石流会 突然破坏司法运行的条件,比如造成法院的毁坏、法官的伤亡,而且,起伏跌宕的经济形势也会导致案件数量激增致使司法运 行超出法律预设状态。尽管现有立法中已经零散存在具有应急功能的规定,但是,只有建立系统的司法应急机制才能保证司 法权在非常条件下也能正常运行。司法应急机制与行政应急机制在主体、对象、方法等各方 面有显著区别,因此不可能套用行政应急机制的模式来建立司法应急机制。司法应急机制的目的在于维护司法权在非常态下 有效运行,不是另造一套司法运行的方式。司法应急机制的对象就是导致法律为司法权预设的运行条件和方式受到破坏或影 响的情形,如灾害型突发事件情形、司法资源失衡情形、司法权退避情形等都是引起司法应急机制运行的前提。但是个案的 特殊性不能引起司法应急机制运行,只有法律预先为司法设定的运行条件或者方式受到破坏,使司法运行不同于一般状态, 司法应急机制才可以运行,否则可能损害司法的法定性,影响 司法公正的实现。从法理来看,法定性极强的司法权有时难以应对司法运行 条件的突然变化,如法官缺失、案件暴增等;片面地提高司法效率意味着程序正义失去保障和司法资源配置失衡;司法的复 杂性也决定了缺乏立法保障的临时应急措施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其正当性更难以保证。为了避免司法应急运行受人为因素 的操控,导致司法行政化,司法应急机制的启动与终止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司法应急运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西 方国家司法应急机制的内容主要包括法院设置、法官岗位、审判程序和案件管辖等方面的制度,但是我国的司法制度与西方 的有很大不同,应急性司法政策、防灾抗灾措施也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应急机制的组成部分。 我国关于司法应急的实践具有明显的非制度化特征:对于 灾害型突发事件情形所引起的司法应急运行,我国的法律尚没有规定,实践中往往是由当地党委、政府调集各方面力量来维 护司法运行,比如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当地党委、政府及上级法院领导了震后法院重建,但是对于司法权运行的体制和机制, 党委、政府并不是恰当的重建主体,比如法官的任命、案件的受理与管辖、灭失卷宗的案件的处理、诉讼程序的适用等。对 于司法资源失衡情形(主要表现为诉讼爆炸),我国的司法应急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律关于司法组织、诉讼程序等方面 的规定:一些地方法院的书记员、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承担了法官的部分职能;有的法院简化诉讼程序,试行一审终审的 小额债务速裁程序,极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的地方为了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而推行社区法官、诉前调解等 措施,这说明人民法院积极采取措施解决面临的“案多人少”等问题。同时也表明,当前我国一定范围的司法权已经在客观 上处于应急运行状态,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建立起完备的司法应急运行机制。建立司法应急机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的实际需要,也符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体制 下的政治考量。建立系统的司法应急机制,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司法应急 机制的理论与实践。从美国法院管理国家协会的《法院灾害恢复指南》以及奥地利、英国、意大利、荷兰、挪威、葡萄牙等 国家在司法应急方面的有关资料可以看出:设置流动法官、案件应急管辖、提高效率、调整诉讼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 是各国司法应急机制的共同内容,这对于我们建立司法应急机 制是有益的借鉴。构建我国的司法应急机制,需要修改相关立法中不利于司 法应急运行的有关规定,从司法应急机制的基本理论、我国司法运行的实际需要等方面进行综合论证,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 的具体应急机制。我国司法应急机制主要包括七个方面的具体 内容:第一,完善我国司法主体方面的应急机制。在一定范围内 建立法官统一派遣、流动制度,赋予法官在同级法院之间流动的身份资格,规定相应的条件和程序,解决部分法院出现的法 官短缺问题;将身体条件允许的退休法官纳入候补法官序列,以便在需要时可以迅速且合法地转换为法官资源。 第二,建立案件应急管辖制度。由于当前的指定管辖制度属于“裁定转移管辖”,仅适用于个案,不适用于批量地转移案 件管辖,因而制定有关案件批量转移管辖的规定就成为必要。案件管辖转移涉及当事人的便利与否问题,因此应当坚持就近 转移的原则,有时征得当事人同意也是必要的。第三,应急时期的司法政策。应急时期的司法政策体现了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优势,在灾害性突发事件情形下,应当对某些涉及抗灾救灾的刑事案件依法从重处理;对于涉及灾 区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恢复生活生产的案件,应当依法快立、快审、快执,协调有关部门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的方式化 解矛盾;对于抗灾救灾专用资金和物资,应当慎用保全和强制 执行措施。第四,完善诉讼程序适用的应急机制。在立法层面确立我 国的一般诉讼程序,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小额债务纠纷速裁程序、行政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等快速审理程序,解决 实践中的规则缺失问题,保证在特定条件下发挥这些程序的应 急功能。第五,建立司法消极应急机制。对于灾害型突发事件造成 的大规模同类纠纷或者政策性纠纷,适宜由政府或者其他主体先行解决的,应当制定人民法院司法权退避规则,由政府或者 其他主体先行解决,当事人对解决结果不满意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司法只做最后一道防线。 第六,完善突发事件条件下的诉讼制度。从立法上解决突发事件期间当事人居住地的确定、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适用、 电子法庭记录的法律效力、因突发事件导致法院保管的证据灭 失的案件处理等问题。第七,完善法院突发事件管理机制。从适用范围、组织机 构、应急预案的启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方面规范法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人民法院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妥善处 置各类突发事件,保证司法权的正常运转。关于司法应急机制的形式,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制定司法 应急方面的专门法律文件是必要的。如果对有关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涉及的法律文件太多,不如制定一个专门的法律文件规 定司法应急机制的内容,这样有利于司法应急机制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也有利于司法应急机制的实际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