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是由张亮编写的《反倾销法从低征税规则研究》。《反倾销法从低征税规则研究》的内容摘要如下:所谓从低征税规则,即以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中的低者作为确定反倾销税依据的做法。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第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中没有“损害幅度”这一概念,但其第9条第1款规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的”。由此可见,《反倾销协定》鼓励成员方在损害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幅度)小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按照损害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也即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不过,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成员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适用从低征税规则。而且,《反倾销协定》未对如何在反倾销中适用从低征税规则做出任何规定。从法律上讲,从低征税规则符合反倾销法的目的、符合《反倾销协定》的精神、符合税法的税收中性原则、符合WTO的自由贸易原则;从经济上讲,从低征税规则有利于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符合进口国的整体利益,极具合理性。同时,从低征税规则与现有的公共利益条款无论在制度设计出发点上,还是外部特征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存在孰优孰劣以及相互取代的问题。从低征税规则适用的关键在于损害幅度的计算。欧盟在损害幅度的计算上,不仅最具代表性,而且具有最为丰富与成熟的经验。从实践来看,欧盟主管机关当前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为削价法与低价法。所谓削价法,是指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与欧盟同类产品的削价程度来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所谓低价法,是指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与欧盟同类产品的低价程度来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主管机关在损害幅度的计算方法上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依照个案的情况对损害幅度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继欧盟之后,越来越多的成员方认识到从低征税规则在反倾销中的意义,开始在反倾销中适用从低征税规则,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印度、韩国等成员方。总体而言,在从低征税规则的适用上,这些成员方的具体做法虽有所不同,但都在较大程度上受到了欧盟的影响。从低征税规则是WTO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中最受关注的议题,成员方已提交大量关于从低征税规则的提案。纵观这些提案,可以根据其立场大致分为五类:其一,以“反倾销谈判之友”为代表的“强烈支持派”,不仅主张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而且较为详细地提出了具体的损害幅度计算方法。其二,以欧盟为代表的“温和支持派”,主张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但未提出具体的损害幅度计算方法。其三,以中国为代表的“差别适用派”,主张在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时,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但未提出具体的损害幅度计算方法。其四,以美国为代表的“强烈质疑派”,强烈质疑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的可能性。其五,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温和质疑派”,对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提出了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经济上,从低征税规则都极具合理性,《反倾销协定》中理应引入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但是,尽管大部分成员方已认识到从低征税规则的合理性(即使美国也未直接质疑从低征税规则的合理性),但由于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无论是普遍性的强制适用,还是仅在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时强制适用)受到美国的强烈质疑,因此在《反倾销协定》中引入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困难重重。中国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应调整现行立场,转而支持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虽然中国《反倾销条例》把倾销和损害均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但《反倾销条例》仅把倾销幅度作为确定反倾销税的依据,而未要求按照倾销幅度与损害幅度的低者确定反倾销税。也即不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但是,从低征税规则具有多方面的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是,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不仅顺应国际趋势,而且符合中国的利益,故中国有必要在反倾销中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中国应当修改《反倾销条例》,在其中加入从低征税规则;借鉴欧盟的削价法和低价法计算损害幅度,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损害幅度的计算方法;确保损害幅度计算的客观性和透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