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裁判建立在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而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则是证明权。在民事诉讼中,所谓证明权其实就是证明主体实施证明行为的权利。证明权由主体、客体、内容等基本要素构成。证明权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院和检察院,他们在民事诉讼中均可实施一定的证明行为;证明权的客体是证明行为,包括取证行为、举证行为、质证行为、认证行为、用证行为以及心证公开行为等;证明权的内容即其具体权能非常丰富,包括取证权、举证权、质证权、认证权、用证权、心证公开请求权等一系列权利。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证明权具有宪法地位,同时它也得到了一些国际条约的肯认;在我国,虽然也可寻得证明权的宪法依据和其他法律规范依据,但是,证明权或者其所属的司法保障请求权毕竟没有得到宪法直接而明确的规定。虽然证明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特别是作为当事人一种重要的诉讼权利有极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即其在立法和司法中均受到限制。证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尚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在立法上对其权能或付之阙如,或漏洞百现,在司法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证明权更未受到法官应有的尊重,这使得其极像贫瘠土壤上的作物面临生长困境。鉴于证明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的意义,给其添培肥沃的土壤,保障其有健康生长和正常运行的环境也就现实而急迫地摆到了人们的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