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制度是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在这一制度的运作过程中,无论是案件受理与审理,还是案件判决与执行,无时无刻不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不同的政治体制,基于不同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大不相同。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其司法审查制度中司法谦抑与司法能动两种倾向并存。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其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是主动的、全方位的、彻底的,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力度胜于美国。但不论怎样,两国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法院的受案范围几乎不受限制,只要是行政案件,一般都会有法院受理;法院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审查强度都远高于我国。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法院与行政主体的关系体现为维护与监督并存、和合与制约同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受到诸多立法限制和司法自我限制,审查、判决和执行过程中也有着诸多顾忌。这种格局的形成是与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设置以及法律文化传统等紧密关联的,而这些方面都与美国、德国有着巨大的差异。 本书将从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理论、国内实践与国外实践等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基础理论篇阐述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政基础,即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主、法治、分权及人权的关系;阐述新实用主义法学视野下的法律客观性及其中反映出来的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还阐述行政诉讼制度控权与司法中立的辩证关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