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历史上,判例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曾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其地位和作用甚至超过了法典。朱熹曾言:“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弥补法典的下足,判例应运而生。从商周的御事、春秋的成事(《论语·为政》:“子曰:成事不说,遂事不谏,既往不咎”)、战国的比、类,秦代的“廷行事”、汉代的“决事比”、唐代的法例到宋元的断例、明清的条例,古代判例实践如同古代法典的编纂一样,绵延不绝,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特别是清代,因案生例的制度正式确立,判例经过成案、定例、入律几个层次,最终以条文的形式融入法典,成为法典正文的附注。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典不断从司法实践中汲取营养,得以修正和完善。律例并行,例以辅律并发展入律的法制格局最终成熟。这在世界上都是独具特色的,具有相当高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近代以来,以欧洲的法典法为模本的清末修律构成了对古代判例传统的第一轮冲击,但其后的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时期,面对“残缺的法制状况与人民对完备的法律秩序的迫切需要之间的矛盾”和“新法与现实社会生活彼此脱节的矛盾”,北洋政府大理院和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大量编纂和颁行判例,作为各级法院的审判依据。判例再度繁荣。虽然国民政府后来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但判例在法律实践中仍具有重要地位,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