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秦汉社会的法制文明取得了相当的成就,运用于诉讼之中的证据制度,尤其是刑事证据制度取得了显著进步,在刑事证据理论上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客观性倾向。在案件调查中注意对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的采集,而且还注重录制勘验报告;在审判的质证环节,也强调使用客观性证据来印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最终达到确定性定案的要求。也就是说,秦汉时期刑事证据制度中,既有主观性色彩,也带有客观性的属性。有些案件相对复杂,在处理上则涵盖了主观、客观两方面的特点,形成带有综合性的证据制度。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强调以确凿的书证、物证及勘验报告等证明嫌疑人的踪迹与言行,而不是通过刑讯手段获取口供、验证案件事实;刑事证据的主观性则强调当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不动用刑讯手段又不能取得口供时,就在主观认定其有罪的前提下,使用刑讯手段逼求口供,最后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