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大学“东南法学”系列专著·中国近代侵权行为法研究:文本、判解及学说》选取中国近代民法制度中的一个切面,即侵权行为法为视角,从文本、判解、学说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多层次的谱系考察,以梳理清其在近代中国演生和长成的法制源流,并对其递嬗历程详加考析,力图多视角多维度地揭示中国近代侵权行为法演生中所涵摄的法律意义。中国近代民法体系舶自西方,而作为民法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近现代意义上之侵权行为法,亦继受于西方。中国近代侵权行为法的形成,首先从立法层面来看,是伴随于我国民法近代化的逐步推进而得以逐步完成。清末与民国时期的二部民律草案和一部民法典,是中国近代关于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主要形式载体。其文本规范,均以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为蓝本,将侵权行为的相关内容,作为债之发生原因的一种,以非契约之债的形式涵纳于债编通则或总则之中。而《民国民律草案》主要因袭于《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又是在《民国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删修而就。这使得其间的侵权行为条文,一定意义上具有某种延续性。当然,这种延续性,主要体现为条文中“法意”之薪传。此外,民国时期的若干特别立法中关于侵权赔偿责任之规定,也是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条文的重要补充。其次,从司法判解层面看,中国近代侵权行为法规范意义之推展主要借助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判解。清末和民初的两个民律草案虽因未及颁行而未获事实上之法律效力,但民初大理院却通过判决例和解释例的方式,将其间之侵权行为条款据为“条理”而加以适用,从而使其在民初的法律审判中获致实际生命力。就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的判决例和司法院的解释例来看,当时《中华民国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条款虽然已成为侵权案件裁决的主要法律准据,但由于条文本身的高度涵盖性及社会变迁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复杂性,这些条文在应对具体案件事实时,表现出相对的局限性。当时的最高司法机关,巧妙地运用审判活动的司法解释功能,既关注侵权行为法条的字面意义,更关注法条字面意义背后的事实和逻辑根据,将法律条文之规范意义进一步予以推衍。因此,如果说法律条文是移植而来的法律,中国近代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判解所形成侵权行为判解要旨,则应为西方侵权行为法在中国本土化过程中所形成的另一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网络。最高司法机关之司法判解是近代中国侵权行为法借以生成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中国近代侵权行为法演生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一个显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