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权利的现代解读:请愿权理论和规范研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请愿权是指人民就国家的政治措施或对个人的权利、利益之维护,向国家有关机构表达意愿,请求国家有关机构受理并做出答复的权利。在具体实践中,我们应该区别一般意义上的请愿与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请愿之间的关系。从理论上界定请愿权,既要照顾到请愿权所具有的表达权、请求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属性,又要使请愿权概念本身具有周延性,使得请愿权概念与公民行使请愿权的宪政实际相符。在请愿权的构成方面,尤其需要强调的是作为请愿权的客体的国家给付义务,这与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请愿权所具有的给付义务请求权是相对应的。请愿权除了给付义务请求权的基本属性以外,还有自由权属性、参政权属性、权利救济权属性以及和平抵抗权属性等。请愿权多元化的权利属性与其内容的开放性与广泛性有关。在界定请愿权的同时,需要在中国的语境下注重请愿权与信访之间的联系,理性地看待两者之间的微妙关系。我国现行《宪法》还没有相应的条款可以视为请愿权的宪法依据,《宪法》第41条的内容还无法与请愿权建立直接的对应关系。但是,这并不影响请愿权之于宪政建设的功能和价值,诸如控权功能、民主的形塑功能、秩序保障功能以及促成善政之达成等功能对于民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是十分重要的。 请愿权是一项有着悠久的历史底蕴的权利。自1215年的宪章运动所确立的《自由大宪章》正式确认请愿权以来,请愿权的基本功能先后经过了控制王权、权利救济、政治参与的变化过程。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进一步发展,请愿权的权利属性不断得到锤炼,进而发展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而为各国宪法所确认。168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权利法案》正式确认请愿权,这也是请愿权在宪法性文件中的首次确认。对于成文宪法国家而言,请愿权最早则出现于1791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受到美国成文宪法立宪方式的影响,在世界的宪政实践中,许多国家不仅纷纷采取成文宪法的立宪模式,而且也纷纷在其宪法文本中明确了请愿权的内容。随着世界宪政实践的发展,对请愿权的确认和保护已不限于国内的宪法领域,区域人权文件甚至国际性人权文件也逐渐对请愿权采取积极的保护制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都在请愿权区域人权保障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国际人权法所创立的少数者保护制度(通知性请愿)以及联合国人权体系对请愿权的逐渐包容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请愿权成为一个比较普遍、具体的基本人权。请愿权也契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近代中国的请愿权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都有着快速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的信访制度也为请愿权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支撑。请愿权有着深厚的理论支撑。基于现代民主理论,请愿权与人民主权原则、代议制民主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竞合,请愿权的行使以及请愿制度的不断完善不仅是对现代民主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在人民主权原则下代议制民主的生动体现。以公共协商为核心内容的协商民主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民主政治理论的新潮流,是当代宪政国家民主范式的一种新诠释。审议民主意味着扩大公民审议的机会,使公民的各种不同声音都能进入政治场域之内。而请愿权的参政功能表明请愿权是连接公民与政治场域的平台,是公民进行有效协商的可靠的渠道。根据现有的理论成果,抵抗权与包括请愿内容的政治自由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在权利保障环节如果保障公民充分行使请愿、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权利,保障具有防御性质的“作为反对权的抵抗权”得以及时、有效地落实,较强烈的“作为反对权的抵抗权”则没有适用的可能。从这个角度来看,请愿权的行使不仅是对抵抗权理论的具体落实和生动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相对激烈的抵抗权发生的机会。在现代民主国家,由公民参与所形成的政策制定的社会过程,是政策过程的基本组成部分。通过请愿权的行使可以促进政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实现善治的目标。请愿权是现代各国宪法广泛确认的一项基本权利,德国、日本、俄罗斯、加拿大等国家都纷纷建立各自的请愿制度。通过比较各国的请愿制度我们发现各国请愿受理机关的设置具有广泛性,议会请愿成为各国请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请愿权进行限定是请愿立法的必要选择;请愿权的宪法确认与请愿立法(或判例)相结合的保障模式应成为请愿法制化发展的方向;建立请愿者理由说明机制应该成为请愿权得以有效落实的必要环节;请愿权需要在制度改革中不断发展。在请愿权的保障问题上,我国受传统文化、立宪技术、司法权威以及苏联立宪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请愿权的制度保障方面仍然存在立法的进一步具体化的问题。但是在中国的语境下,请愿权保障不能片面地追求请愿权的宪法保障,基于目前中国的宪法实施现状,启动请愿权的单行立法才是比较切合实际的选择。在具体的请愿立法的问题上,贯彻请愿权的政治参与的基本价值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这就是由张福刚主编的《传统权利的现代解读: 请愿权理论和规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