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老年人的界定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第五条 社会保障、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第六条 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老龄工作机构
第七条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老龄化宣传教育
第九条 老龄科学研究、统计调查
第十条 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遵纪守法
第十二条 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
第十四条 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治疗和护理、生活照料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住房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田地、林木和牲畜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第十九条 不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赡养协议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扶养义务
第二十四条 督促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监护
第二十七条 家庭养老支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长期护理保障
第三十一条 社会救助
第三十二条 住房照顾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福利制度
第三十四条 足额支付养老待遇、提高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慈善
第三十六条 遗赠扶养协议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资金投入、扶持措施
第四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服务标准、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老年医疗卫生服务
第五十条 老年医学、健康教育
第五十一条 发展老龄产业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提高优待水平
第五十三条 为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等提供帮助
第五十四条 优先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等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条 就医优先
第五十七条 生活优先、优惠
第五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免费和优惠
第五十九条 不承担酬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宜居环境建设
第六十一条 宜居规划
第六十二条 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
第六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六十四条 老年宜居社区建设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一
第六十五条 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组织
第六十七条 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参与社会发展的具体活动
第六十九条 保护合法收入、不得安排从事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老年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救济途径
第七十三条 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十四条 纠纷调解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侵害老年人财物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条 养老机构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未履行社会优待义务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 工程、设施建设不符合标准等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八十四条 过渡期养老机构的整改
第八十五条 施行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
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