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第四条 【复议原则】
第五条 【对复议不服的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复议范围】
第七条 【规定的审查】
第八条 【不能提起复议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申请复议的期限】
第十条 【复议申请人】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
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的选择】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的受理】
第十八条 【复议申请的转送】
第十九条 【复议前置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责令受理及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停止执行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复方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
第二十三条 【复议程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的撤回】
第二十六条 【复诉机关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
第三十条 【对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的先行复议原则】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