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碳税的概念,有“排放说”、“含碳说”和“混合说”三种学说,对相关学说的异同点、优缺点、适用条件进行解读,有助于准确理解碳税的概念。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碳税中的“碳”专指人为排放的二氧化碳。基于二氧化碳与污染物的类似性,可以将管制二氧化碳排放行为的碳税,视为污染防治类法律措施。同时,考虑到碳税的管制力源于市场,并且通过价格机制发挥作用,可以将其归入市场管制类法律措施。可以说,碳税是一种基于市场的污染防治类法律措施。基于征收碳税的目的是管制二氧化碳排放行为,其应被归入行为税范畴。基于碳税用于调控与污染物具有类似属性的二氧化碳,可以将其视为排污税。《中国政法大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论丛:碳税立法研究》基于碳税既可以在消费阶段征收,也可以在其他阶段征收的特点,视具体情况,它既可能是直接税,也可能是间接税。在工业化进程中,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迅速升高,生态系统平衡逐渐被打破,全球气候呈变暖趋势。目前,全球性或区域性气候灾难频发,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安全。然而,关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国际上存在着广泛争议,环保主张者与发展支持者的观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但是,这一现实不应被忽视:气候变化是全球性问题,若气温持续升高,任何国家都无法逃脱气候灾难的侵扰。就此而言,只有世界各国齐心协力,才能及时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由于不同国家在资金、技术、能力建设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因此在应对责任体系构建方面需要考虑各国的实际能力。具体而言:在法律层面,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要切实履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做到“各尽其责”;在道义层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做到“各尽其能”,为更多地减排温室气体而付出努力。通常而言,国际减排责任只有转化为国内政策或立法之后,才能有效实施。在约束力、执行力、稳定性等方面,法律均强于政策。因此,以立法方式落实国际责任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在立法时,一国可以选择排放标准、排放许可、总量控制等行政管制型立法,也可以选择碳税、排放权交易等经济管制型立法,还可以选择自愿减排、自愿报告、公私合作等社会管制型立法。考虑到碳税的制度优势较为明显,它应是国内立法的重点。大气生态系统失衡是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直接原因。从经济学角度看,生态失衡源于大气生态系统的公共物品属性。在大气生态系统产权不清和必要管理措施缺失的情况下,温室气体排放者几乎是在无偿地利用大气环境容量,其造成的外部不经济性却由其他社会公众承担。排放者从中受益,无辜的公众却利益受损,外部性问题助长了无序排放行为,久而久之,就会出现大气生态系统利用的公地悲剧——气候变化。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将温室气体排放的外部不经济性内化,使排放者承担付费责任。可以考虑用依据“给碳定价”原理龟13设的碳税解决这一问题,以确保气候系统的可持续利用。在进行碳税立法时,还应当注重立法的效益选择和价值定位问题。就效益选择而言,碳税立法作为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新型税收立法,应转变思维模式,淡化经济效益,注重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就价值定位而言,碳税立法应摆脱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束缚,从“人本”走向“生态”,正义诉求应是一种代际正义,秩序诉求应含有维持生态安全的内容,效率诉求应体现可持续性。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芬兰、瑞典、挪威、荷兰、丹麦、斯洛文尼亚、英国、美国科罗拉多州的布德市、加拿大魁北克省和英属哥伦比亚省、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海湾空气质量管理区、加利福尼亚州空气资源委员会、爱尔兰、印度、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相继进行了碳税立法。另外,法国、新西兰和南非等国也在筹划碳税立法。国外丰富的立法经验,可以为我国碳税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近期,我国已超越美国成为温室气体第一排放大国。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规定,我国无须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然而,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政府已表明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决心,并制定了一系列应对措施。但是,现有措施还不足以有效激励节能减排,亟须引入包括碳税在内的其他相关措施。基于有利的国家政策、现有的技术水平、充足的国际经验和丰富的法律实践,在我国进行碳税立法已具备可行性。进行碳税立法,关键要解决好立法构思、制度设计、与相关立法的协调三大问题。就立法构思而言,建议采用《碳税暂行条例》这一名称,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理念,把切实减排温室气体作为立法目的,采取渐进式立法,以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税收效率、生态优先、风险预防和全程监管为立法指导原则。就制度设计而言,建议确立恰当的计税依据、征收阶段、税目、纳税义务人、税率、税收归属、税收减免等碳税实体性要素,确立有效率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使用等程序性规则,设计出可行的征管流程。就与相关立法的协调而言,碳税立法应注重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相关立法的协调,尤其要协调好与相关税收立法和排放权交易立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