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类就有医疗行为,人类发展的历史就是人类战胜疾病的历史。人类在战胜疾病的过程中,逐渐积累了很多的专门知识,这门知识就是医学。在人类蒙昧的远古时代,掌握医学知识的人视为神的使者。医疗行为及医患关系按神的旨意去调整, 这使得调整涉及私之载体——人体方面的立法远远落后于民间商事活动的立法。随着世界范围人权理论的辩论,人类的维权意识也在逐渐加强,医学领域的立法开始活跃。调整医患关系的手不再是神,法的作用在调整医患关系中逐渐显现。大陆法系国家,医患关系以民法进行调整,理论依据较少,在我国,医疗纠纷除构成医疗事故后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解决,而其它大部分医疗纠纷,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从论述医疗行为入手,分析医患关系的本质,提出医患关系是合同关系,并从民法理论分析医患合同成立的整个过程。否认医患无因管理说。认为医方的权利是自然人就其公共需要所让与的,在个体所需时,掌握这部分权利的人应有为之付出的义务,因为医疗行为具有公益性。所以医疗行为不是无约定,而是有约定的行为,这种约是社会之约。对这类医疗行为的调整以法律形式进行约束比以道德去约束更有实际意义。在第四章中,用民法理论研究了医疗纠纷的性质,根据医疗纠纷的法律性质,笔者重新提出了自己的分类方式。提出医疗事故与合同法中加害给付的概念相对应,医疗违约责任与医疗侵权责任构成医疗民事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大部分因违反合同而引起,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而医疗侵权只发生于非医务人员进行的医疗行为和医务人员进行的非医疗行为,处理医疗侵权引起的纠纷,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笔者从民法理论分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认为这一现象的理论来源是合同法中的加害给付。医患合同中,因医方过失,使患方应有健康未予恢复,同时造成原有健康机体的损害,这样构成医疗加害给付。对因医方违约而构成的加害给付,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属违约性侵权,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赔偿中选择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有明确规定。通过研究认为,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的一种——加害给付。这样将医疗纠纷分别纳入了《民法》、《刑法》、《合同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应条款进行调节。意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实践中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