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解说 当前在全国各地,职业打假现象已不鲜见。打假人知假买假,以消费者的名义开展打假活动,其通过向商家索赔获取经济利益,而且在客观上惩治了违法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整体权益。据广州市工商部门统计,目前活跃在广州市场上的职业打假人约有六十人左右。除了民事索赔外,向职能部门申诉、举报成为职业打假人最常使用的法律手段。这样做既可以向商家施压,逼其就范,也可以通过职能部门的执法,获取更多有利的证据。此外,根据一些关于举报奖励的文件的规定,一旦举报成功,打假人便可获得一定数额的奖金,因此更加刺激了打假人的积极性。但一旦申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其预期不符,打假人便会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界定此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便成为困扰法院的一道难题。上述案件可为界定违法广告举报者的原告资格提供一定的参考。1.原告资格的界定标准长期以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一直被认为是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世界性难题”。不同国家在其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各具特色的原告资格标准。在原告资格的确定上体现出在一对相互矛盾的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即一方面要充分保护诉权而使当事人获得实体救济,另一方面则要防止诉权的滥用,妨碍依法行政。我国对原告资格进行界定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是否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认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和标准。由于这个标准主观性过强,不易把握,加之《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受到“相对人”理论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资格实际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认为只有行政管理的相对人甚至直接针对的对象才能提起诉讼。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借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界定第三人所使用的“利害关系”一词,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标准作出以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促使了原告资格标准的客观化。《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认为”侵犯合法权益的标准,乃是一种主观性标准。起诉人认为受到的损害是不确定的,简单地以此作为认定的标准,可能使原告资格标准非常宽泛,既可能使行政行为动辄得咎,给行政机关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又可能使法院在处理某些诉至法院的争议上力所不逮,或者使一些诉至法院的案件不是真正的行政争议。这一标准仅仅只能作为原告资格标准的一部分。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利害关系标准”,乃是一种界定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法律关系的客观标准。“认为”标准属于起诉人对于自己受到的影响的认识,但该认识并不足以使其具有原告资格,而需要框定一个范围,在范围之内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这个范围的确定需要根据客观上的法律关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而可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不属于该范围,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则应当排除在原告之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原告资格标准包括三个方面的构成要素:(1)起诉人认为其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2)行政行为客观上具有影响起诉人权益的可能性,即起诉人在行政行为影响所及范围之内;(3)起诉人权益属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保护的范围,即法律意图将“实际影响”纳入其调整范围,倘若法律意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即使受到了实际影响,也不能提起诉讼。该层含义为利害关系加上法律的限制,即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中将法律有意调整的那一部分拿出来,作为界定原告资格的标准。据此,界定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包括起诉人是否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合法权益),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侵害该权益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性)。2.违法广告举报案件中的原告资格问题本案中,原告举报所购买的“优麦良品至尊香辣牛肉面”包装上使用“至尊”二字,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依法处置。其依据 要是《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至尊”一词的汉语词义为最尊贵的意思,属于最高级用语,因此涉嫌违反《广告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但被告并不认同原告的观点,被告认为,被举报产品在包装上使用“至尊”一词,主要是用来形容商品的档次,是对商品形象的笼统表述,并非是对广告商品进行排序,一般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消费者,不会因“至尊”一词而产生误解,以为该产品是同类商品中“最好”、“最尊贵”的,因此“至尊”一词不应被视为绝对化用语。本案在处理上,首先要解决的并不是判断“至尊”一词是否属于绝对化用语这一实体问题,而是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实际上,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在广告分类中属于比较广告的范畴。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对比较广告的定义为:“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对于比较广告,各国立法的态度并不一致,主要分为肯定模式、否定模式以及限制模式。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比较广告的概念,也未明确对比较广告的态度,在比较广告的立法上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仅有的相关立法主要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广告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根据《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完全禁止的。相比较而言,《加拿大广告准则》规定:“比较的商品必须确定是相互竞争的且应由研究数据支持;使用最高级形容词应与任意比较广告遵循同样的准则,应尽可能具体,若法证明,就不应使用。”但法律对比较广告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此类广告固有的性质决定其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比较的结果往往不能客观公正;二是此类广告容易对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商誉构成损害。违法比较广告的经营者是通过不正当方式来争取本来争取不到的有限消费者,减少这些消费者对其他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购买力和购买机会,从而排挤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因此,违法比较广告所侵害的主要是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声誉及公平竞争的权利,而一般并不直接损害消费者的民事权益。那么,除民事权益之外,原告是否存在其他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告不予受理举报的决定的影响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也规定了普通公民享有对违法广告的举报监督权利。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举报有可能损害到原告依法享有的举报监督权利,原告与被告不予受理举报的决定之间遂建立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由于原告的民事实体权益并不会受到原告所举报的比较广告的影响,被告对该比较广告是否违法的认定及是否应当予以查处的决定并不会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案件的审查范围应限定在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原告的举报监督权上。由于现有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工商投诉、举报、申诉案件的受理和立案标准的界定并不明确,因而工商部门在实践中容易将二者混同。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看,只有对于针对发布时间超过2年的违法广告的举报和法调查的匿名举报函可不予受理,其他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受理。受理后,工商部门应着手对举报事实进行初步认定和调查核实,并决定立案查处。因此,受理应当发生在事实调查认定和立案查处之前。受理后,经核实不属于违法广告的,不予立案,属于违法广告的,应立案查处。本案被告作出的《答复》已经根据被举报产品的照片认定被举报广告并非法律禁止的违法广告,实质上是走到了受理程序之后,其作出不予受理原告举报的决定,实际是在认定被举报广告并非违法广告的基础上,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结论。被告混淆了违法广告举报受理和立案查处两个概念的区别,但这仅属于法律术语使用错误,并非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