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保险合同一般规则的适用
一、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性质与损失填补原则的适用
三、讲求诚实信用是履行保险合同的法律前提
四、认定被保险人死亡时近因规则的适用
五、保险人知晓出险原因后实施的定损行为,应视其为弃权行为
六、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应包含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七、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
八、电子保险卡激活不成功导致保险合同不生效,投保人可以向
有过错的代激活人追究法律责任
九、关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免责约定并不能对保险合同产生约束力
十、死亡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假冒被保险人签署同意书而无效,不知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十二、保险代理人诱导并代填投保单不实的,不应认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公平起见可以判决保险人按比例赔偿
十三、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的认定
十四、保险人的询问是确定告知范围的根据,投保人就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
十五、保险人在投保人激活卡式保单时用网页程序设置进行提示和说明的,应认定其履行了缔约义务
十六、“推定知晓”是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之一
十七、保险人对于法定的免责条款,无须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
十八、如何认定分红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
十九、格式条款项下的免责条款因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保险人不得援引进行抗辩
二十、解决保险条款的异议不能径直采用不利解释规则
二十一、双方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存在两种理解又无法用常理来统一的,得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二十二、审理保险案件时,应当认定程序合法、具有科学性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并与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结合运用
二十三、缺少直接证据时,法院可运用多个间接证据的共同证明力来认定保险合同项下的事故原因
二十四、非营业性机动车提供一次性运输服务不构成营业性运输,保险人不得以从事非法营运为由拒绝保险赔偿
二十五、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按照约定范围执行
二十六、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与保险的本质相悖,不构成保险事故
二十七、被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向他人转让后的定损数额,应负举证责任
二十八、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纳入保险责任的范围
二十九、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维修地点时,车主自选事故车辆维修地点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十、人寿保险中担保人与保险人为同一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合同解除权应受相应限制
第二编人身保险合同规则的适用
一、表达了签约意思又缴纳保险费的人,应认定为网上对接业务生成的人身险电子保单项下的投保人
二、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可否继承,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
三、保险代理人代签字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应承认其效力
四、申报被保险人年龄错误的人身保险案件,应按实际年龄计收保费
五、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应当再行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六、投保人申请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七、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患病情况的应认定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八、保险人应当将分红型人身保险收益的不确定性纳入其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之内
九、被保险人事后追认他人代签字的,应认定死亡保险合同有效
十、互为受益人的两个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又无法确认死亡顺序的如何处理
十一、受益人实际身份关系与保单记载不符时,应当结合被保险人真实意愿和事实情况加以认定
十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十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计算条款不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免除与加重的,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无效格式条款
十四、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保险人应当按照补偿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充性保险责任
十五、达到机动车标准但无法上机动车号牌的助力车,能否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
十六、援引《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免除保险责任的,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十七、受益人应就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负举证责任
十八、人身保险合同成立逾两年的,保险人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
十九、医疗费用保险不能够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二十、认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原因,应当排除被保险人的自身疾病
二十一、意外伤害保险项下,被保险人不明原因的意外死亡不应当推定为非意外伤害死亡
二十二、团体人身保险的任意解除权应由投保人行使,保险合同另有限制性规定除外
第三编财产保险合同规则的适用
一、列入免责条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其仅承担提示义务
二、机动车在车库撞人但系通行时发生,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三、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肇事事故,属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
四、保险标的转让后而未通知保险公司的,受让人可以承继原保险合同
五、在推定全损情况下,保险人仍以维修方式定损的应当视为其弃权
六、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与实际发生费用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赔偿标准
七、突发事故中为解救生命财产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应认定为保险责任的范围
八、擅自变更保险标的物地址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出险的,保险人应免除保险责任
九、私自改装投保车辆致使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十、车辆损失保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十一、处理车辆保险中的“高保低赔”问题,应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根据
十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时,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赔偿之
十三、保险公司未就特种车辆所应适用的保险条款作出说明的,应当适用普通的商业三者险条款
十四、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逃逸的,商业三者险应免除赔付责任
十五、驾驶证换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十六、被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十七、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力的认定
十八、多车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数额后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应支持
十九、“先减后免”还是“先免后减”?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的,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区分处理
二十、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之连带责任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二十一、受害第三者为无名氏时,保险人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二十二、“车上人员”不等于“车上的人员”, 应当区别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适用对象
二十三、“车上人员”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转化为相关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二十四、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成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二十五、前一生效判决确认车上人员为第三者的,其在后诉案件中的身份应当不变
二十六、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不能转让
二十七、法院依法得以直接判决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受害第三人进行保险赔偿
二十八、全额赔付车辆损失之后,车辆残值应当归属于保险人
二十九、保险人就律师责任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包含律师私自接受的业务
三十、雇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承担了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雇主行使追偿权
三十一、雇员忠诚保险项下的保险人不能取得对劳务派遣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三十二、承运人因过错造成损失的,不得援引货运合同的保价条款对抗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15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2009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
(2013年5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
(2015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节录)
(1992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节录)
(2011年4月22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1月27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