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
扉页
版权页
前言
编者按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合同行政监督职责划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合同行政监督职能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章 合同信用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合同信用建设职责
第七条 合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合同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和信用信息披露
封面
扉页
版权页
前言
编者按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合同行政监督职责划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合同行政监督职能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章 合同信用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合同信用建设职责
第七条 合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合同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和信用信息披露
第八条 合同信用信息利用
第九条 合同信用奖惩制度建设
第三章 合同示范文本管理
第十条 合同示范文本制定主体
第十一条 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原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 合同示范文本发布和提供下载服务
第十三条 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推广合同示范文本和强制性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格式条款概念
第十六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滥用优势缔约地位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监督主体
第十八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内容
第十九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内容
第二十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得含有排除对方权利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备案编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格式条款社会监管
第二十五条 格式条款监管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格式条款修改听证
第五章 合同履约备案
第二十七条 需履约备案合同类型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约备案的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记录备案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 合同争议调解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的主体和调解原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合同争议调解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合同争议调解终止和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调解结果处理
第七章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
第三十五条 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利用合同实施欺诈,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合同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八条 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配合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时的义务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合同违法行为的执法要求
第四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在合同违法行为查处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中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冒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或者伪造合同示范文本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未按要求修改格式条款并备案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藏匿、销毁、转移有关证据和财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关系及合同备案监督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十条 合同履约信用记录和行业信用建设
第五十一条 合同监督中财产侵权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合同监督和服务中相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条例》施行日期
附录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附录二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附录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附录四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的通知
附录五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附录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附录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封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