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
1.违反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准程序,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不能仅以违反部门规章而当然否定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2.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3.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良债权拍卖标的瑕疵风险的认定
——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办过户、未经批准转让诉请拍卖无效的,不予支持。
4.不良债权再转让,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应无效
——资产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未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的,应认定为无效。
5.优先购买权人视为弃权,前提是知悉债权处置方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人并未知悉债权处置的具体方案,不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7.国有事业单位,亦有权诉请确认金融债权转让无效
——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可依司法解释关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精神,享有提起要求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
7.《纪要》发布前,已完成转让的,丧失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前已完成不良债权转让的,地方政府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