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责任
一般责任
1.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该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2.审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以公司成立作为唯一时点
——《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变为认缴制后,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以公司成立为唯一时点。
3.公司被吊销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未清算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4.认定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合并,须严格遵法定程序
——政府职能部门的撤销或合并有着严格程序,须依法进行。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证明》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
5.被挂靠人不应作为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债务负责
——挂靠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或财产所有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承担,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
6.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仍应偿债
——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视为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原投资人仍应偿还原企业无力清偿的债务。
7.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应认定全部股东完成出资
——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股东出资责任已完成,所谓部分股东出资“不实”,应当视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