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第四条【平等原则】 第五条【自愿原则】 第六条【公平原则】 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绿色原则】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 第十一条【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第十二条【民法的效力范围】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保护】 第十七条【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监护顺序】 第二十八条【成年人的监护】 第二十九条【遗嘱监护】 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内容】 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第三十七条【监护资格被撤销不免除其身份权 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条件】 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时间的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宣告失踪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确定】 第四十九条【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 第五十二条【宣告死亡期间的收养关系】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定义】 第五十八条【法人的成立】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能力】 第六十条【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 承担】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的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 致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六条【登记信息的公示】 第六十七条【法人的合并、分立】 第六十八条【法人终止】 第六十九条【法人解散】 第七十条【清算义务人及强制清算程序启动 事由】 第七十一条【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法 律适用】 第七十二条【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 产处置及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破产清算】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设立中的法人】 第二节营 利 法 人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的概念】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八条【营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营利法人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权力机构】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出资人权利不得滥用及法人人格 否认】 第八十四条【不得进行关联交易】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决议瑕疵】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概念】 第八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 第九十条【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 第九十一条【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 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 第九十三条【捐助法人治理结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 分配】 第四节特 别 法 人 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类型的总括性】 第九十七条【机关法人】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终止】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第一百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设立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代表人】 第一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解散事由】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适用】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 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人格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 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 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 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权客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征收征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 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 侵权人的请求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 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的 兜底性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 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 法行使民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履行 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定义】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 第二节意 思 表 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 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 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生效时间】 第一百四十条【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一条【意思表示撤回】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解释】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 为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八条【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 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期间】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法 律行为自始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 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和不 成就拟制】 第一百六十条【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适用范围】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类型】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当履职的民事责任 及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 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委 托 代 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共同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违法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复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 第三节代 理 终 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委托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委托代理终止例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 事 责 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 第一百八十一条【正当防卫】 第一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 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 担】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 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 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第一百八十七条【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 讼 时 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 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第一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起算规则的特殊】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 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 间起算规则的特殊】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起算规则的特殊】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效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诉讼时效援引】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法定性及时效利益 不得预先放弃】 第一百九十八条【仲裁时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的一般】 第十章期 间 计 算 第二百条【期间的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一条【期间起算】 第二百零二条【期间结束】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期间末日 结束点】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可以法定或者约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法律术语涵义】 第二百零六条【民法总则施行时间】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