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自身尚无从自处的时代,应对环境问题自然也无从谈起。为控制环境污染,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公法制度,逐步形成了独立于民法之外的环境法。换言之,我国的环境法并不是从民法中发端并逐步走向独立的,它从一开始就有自身的发展道路,遵循着独特的发展轨迹。这种法制发达史,直接导致的结果之一是环境行政的强大,而环境私法救济制度的建设却相对落后。即使是已经非常薄弱的环境私法救济制度也存在相当多的问题。环境侵权现有的救济制度可以归结为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侵权事件千差万别:侵权的原因不同、侵权人的状况不同、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存在差异、受害人所受损害不同等等。传统的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由于适用条件的限制,救济的范围已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环境侵权事件。许多既无法确定侵权人、侵权人无力赔偿,又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等的环境侵权事件,就无法适用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因此,理论和立法必须为大量不符合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条件的环境侵权,找寻合适的救济类型。具体的做法就是扩张现有的救济类型,建立多重渠道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为受害人的权益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这就是《河南社会科学文库 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研究:以环境正义为视角(2011年辑)》的选题: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研究——以环境正义为视角。期望通过自己不成熟的所谓研究结果,能够让众多可怜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之后,可以寻求到一个相对满意的救济途径并得到及时的赔偿;把对环境生态价值的保护和对人生命财产的保护置于相同重要的地位予以保障,以便保护和改善日益脆弱的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