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行政行为是电子政务法和网络行政法的核心。但是,在电子行政快速深入推进的进程中,对于电子行政行为的界定、原则、效力和司法审查等问题还存在着诸多争议和模糊之处,目前立法上也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如何有效规范、引领电子行政行为的发展就成为亟待研究的课题。 电子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通过电子信息技术、设备和网络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具有开放性、虚拟性、chaoyue时空性、无纸化、服务性等特征。电子行政行为包括电子行政法律行为和电子行政事实行为。随着电子行政行为在传统的行政行为中的广泛运用,传统行政行为的内容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可能成为电子行政行为的内容。具体来说,传统行政行为中的负担性内容如行政征收(特别是征税)在当前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就已经表现为主要是通过电子支付来完成的;传统行政行为中的授益性内容如行政许可的网上申请办理已经实现全程电子化。同样,传统行政行为中的中立性内容如行政通知、公告、公示、受理、咨询等行为也已经普遍运用电子信息手段来进行实施。可以毫不夸张说,传统行政行为的内容在未来会逐渐成为电子行政行为的内容,而电子行政行为的内容却会逐渐chaoyue传统行政行为的内容。电子行政行为不仅需要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权利保护原则等一般性原则,还需要遵循服务原则、自愿协商使用原则、个人信息保护原则、政务信息共享原则、政务信息安全保障原则等特殊性原则。 电子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主体通过电子信息技术、设备和网络基于行政职权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在电子行政法律行为的各种类型中,从已实现全程电子化执法的工商行政的全程电子化登记和公安行政的全流程电子化控制来看,普遍存在着电子信息系统的可操作性和安全性问题、电子档案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问题等共性难题。特别是电子档案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不够明确,降低了全程电子化的简便性、高效性。法律已明文规定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对电子档案的合法性问题尚需要明确的立法来解决。而电子行政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难点主要存在于那些需要电子送达行政决定的电子行政法律行为之中。因为电子送达的成功与否成为该类电子行政法律行为生效与否的根本所在。电子行政送达的成功标准应当采用“确认说”,不能采用“收悉说”与“知悉说”。电子行政法律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的研究主要是通过对*新的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具体探讨了电子行政许可、电子行政处罚、电子行政强制执行、电子行政给付等常用的电子行政法律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例如,在当事人因不服电子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所诉处罚进行司法审查的重点集中在对作为处罚依据的电子数据的审查上。 电子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设备和网络进行行政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而产生的,不以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但却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在电子行政事实行为的诸多类型中,电子行政调查取证*具代表性。为了解决电子行政调查取证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全面的分析了电子行政调查取证的原则、主体、程序、范围、方式及所调取电子证据的审查等内容,以期对相关的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由于电子行政事实行为形式的复杂多样性,行使方式的巨大差异性,决定了其效力的复杂性。例如,电子行政指导中有着行政指导主体的具体的指导意思表示,但是这种意思表示不会为行政相对人赋予行政法上的权利、设置行政法上的义务,也不会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建立其主观上的法律关系并产生一定的具体明确的法律约束力以实现行政主体的意图。但是,电子行政指导一经作出,即对行政主体产生形式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撤销,这也是警示行政主体慎重行使职权的内在要求。但是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电子行政指导只有在相对人知道并自愿接受指导之后才对其产生形式效力(自愿接受的形式效力只是一种指导效果,并不具有不可改变力、不可争力和执行力)。在电子行政事实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上,因受到现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典型性司法判决不足的制约,仅对电子行政指导、电子行政公告送达、电子行政签章、电子政府信息公开等四类电子行政事实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存在突出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 在对传统的行政行为的电子化进行研究之后,继而对平台这种影响广泛的新型的经济体上的电子行政行为进行了深入的探索。经过近20年的技术进步、商业创新和生态演化,数字经济的发展已经迈入以电子信息技术平台为载体的新时代。特别是用户数量庞大的强公权平台,其采取的任何监管措施都有可能对社会公众产生巨大的影响力。特别是像微博、微信这类超大型的虚拟网络传播生态系统,已发展成为全民性的社交媒体平台,也随之形成了强大的平台公权力。这种平台的公权力是一种社会公权力,其权力实施的性质是社会行政监管行为。而平台的社会公权力主要是行政权力。平台行使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就是平台规则的制定权,平台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主要是日常监管权和纠纷裁决权。实际上,平台的监管存在两个监管主体,一个是传统的监管主体(政府),另一个则是平台监管组织。现有的政府的行政架构和监管体制虽然与平台的监管需求不相适应,但是,政府还没有整体性地调整政府组织架构和监管体制的倾向,政府只是在现有的监管体制中通过丰富监管手段和增设内部网络监管机构的方式来加强对平台的监管。那么,需要直面现有的监管现实并具体分析平台上的各种各样复杂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类型和存在的问题。针对平台的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将其进行界定为:国家电子行政行为、社会电子行政行为和复合电子行政行为。平台的复合电子行政行为中国家的电子行政行为是隐性的,社会的电子行政行为是显性的,是隐性与显性的合一。由于平台不可避免的会有程度不同的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一点也就决定了平台既是监管者也是被监管者;而政府的监管能力又极为有限,平台规避监管具有较大的操作空间;所以,平台与政府既有合作也有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