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加注“*”号的条文属于2012年、2017年修改的条文。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立法目的】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空间效力】
第五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六条【独立审判原则】
第七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八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法院调解原则】\\[自愿\\]\\[合法\\]
第十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二条【辩论原则】
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检察监督原则】*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原则】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中级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第
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管辖的案件][定居国外华侨的离婚诉讼管辖][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离婚案件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八条【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条【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二条【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
第三十五条【选择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的转移】*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一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工作纪律】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回避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四十五条【回避申请】
第四十六条【回避决定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范围】[法定代表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特殊情形下当事人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诉讼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及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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