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数字》的学术成果可以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从哲学角度对法律与数字相结合的内在机理作出解释。一方面,现实存在的模糊性导致我们必须通过数字的形式以达致认识的精确性,而现实存在的秩序性使得通过数字的形式来表达法律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数字的格式化特征与法律所追求的客观性不谋而合,而法律所需要的可操作性恰可借助数字的工具功能得以满足。 第二,法律中的数字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作为法律形式化的主要实现途径,数字赋予了法律以科学性、客观性及正当性;司法意义主要在于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律中的数字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同时也为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用以隔绝行政权力、人情面子等外部干涉的“防火墙”。 第三,关于公法、私法区分的主流学说未涉及法律文本中的数字现象,但公法与私法在数字化程度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现象仍值得深究。公法、私法中的数字规定的差异,原因主要在于:公法相较于私法更多体现国家强制、公益保护与效率优先原则,传统私法中的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与过错责任则不需要也不可能以数字形式表述。通过私法实现公法目的或通过公法实现私法目的的各种尝试造成公私法界限日益模糊,私法中为数不多的数字现象均可借此得以解释。 第四,数字规定旨在增强法律的确定性,但同时可能损害法律的必要弹性。数字不需要解释,但法律却必须经由解释获得对未来的适应性与对个案的适用性,法律的过度数字规定会造成法律的僵化、形骸化。 第五,司法过程中对数字的过度依赖易导致司法结果实质不公正,以放弃司法判断的独立性、扭曲司法立场的中立性为代价所获得的司法结果,更不易于收获公正评价;也导致将司法行为视为管理对象,从而使得司法机关*终沦为行政权力的附庸。 第六,法律的数字规定只能是有限的、相对的。法律的工具理性需要数字规定,而人性则是无法数字化的。突破了数字规定的必要限度,则会引发功利主义、工具主义、形式主义、科学主义在法律中的泛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