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社会里,人类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合法方式有和解(通过谈判)、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等。其中,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最终方式,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解决争端。在西方,诉讼是指法庭处理案件与纠纷的活动或程序。在中国,“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个字组成的。从字义上讲,“诉”为“以言语斥责”,是告的意思,即告诉、控告、告发的意思;“讼”为“言于公”,基本含义是争或争辩,争曲直于官府。诉讼,俗称“打官司”,用法律语言来表述,诉讼是国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案件争讼的专门活动。诉讼这种解决社会争端的方式并不是伴随人类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到了奴隶社会,诉讼这种形式才得以产生。“诉讼的出现根源于阶级社会形成以后统治者的一个主观判断: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权益享有者本人,而且同时也危及统治秩序。”“由国家权力而非冲突主体来解决社会冲突,这是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在。”一个社会会发生多种矛盾、冲突,由于诉讼所解决的案件性质不同,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也有所不同,故而,诉讼又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古代就有,行政诉讼则是在近现代出现的。刑事诉讼作为古老的诉讼形式,是由国家主导以解决被指控者与国家之间产生的刑事纠纷的专门活动。刑事诉讼起源于阶级和国家产生的奴隶社会。那时,“国家认为自身受到了侵害”,于是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伴随着它的立法行动,‘平民议会’就直接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有别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是为了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国家追诉犯罪的目的是惩罚犯罪行为,通过刑罚实现社会秩序的恢复,但这种追诉活动要受到裁判机构即法院的审查,这样就把追诉犯罪的活动纳入了诉讼的轨道。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行政诉讼则解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其实质是将政府的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轨道,从而维护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是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是近现代国家法治化的成果。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职能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初衷在于追究犯罪的过程,刑事诉讼由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构成。值得指出的是,完整的刑事诉讼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始至终进行的防御活动。其中的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可有可无的、可以忽视的存在,而是一方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中的积极力量。刑事诉讼过程的展开与进行,必须有当事人的积极参与。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一个突出特点即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调当事人的参与性。为此,在强调刑事诉讼为国家活动的同时,应当充分重视当事人的活动,特别应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必须强调,刑事诉讼除包括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活动,而且这些活动的重要性随着人权保障法治化、国际化趋势的加强而越发凸显。因此,对刑事诉讼的认识,应当强调当事人的突出地位,彰显其重要性,而不应仅仅强调国家的追诉活动,这是增强诉讼民主性的要求。在上述意义上,我们认为,刑事诉讼应理解为国家裁判机构在追诉机构(以及自诉人)的追诉活动与被指控者的防御活动之间实施审查,并使双方展开理性争辩与说服,最终判决刑事案件的活动与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