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 价:¥53.00
作 者: |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
出版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丛编项: | |
标 签: | 暂缺 |
ISBN: | 9787521606119 | 出版时间: | 2019-10-01 | 包装: | |
开本: | 页数: | 字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n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立法目的】
\n第二条【适用范围】
\n第三条【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n★第四条【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n★第五条【禁止行为】
\n第六条【鼓励推行先进科学技术】
\n第七条【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产品质量工作、保障本法的施行】
\n第八条【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
\n第九条【各级政府的禁止行为】
\n第十条【公众检举权】
\n第十一条【禁止产品垄断经营】
\n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n★第十二条【产品质量要求】
\n第十三条【工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n第十四条【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n第十五条【抽查监督检查制度】
\n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
\n第十七条【违反监督抽查规定的行政责任】
\n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职权范围】
\n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条件】
\n第二十条【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独立于其他单位】
\n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检验结果、认证证明】
\n第二十二条【消费者的查询、申诉权】
\n第二十三条【消费者权益组织的职能】
\n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发布公告】
\n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独立于生产者】
\n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n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n第二十六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
\n★第二十七条【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
\n第二十八条【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
\n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n第三十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n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n★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的禁止行为】
\n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n第三十三条【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n第三十四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
\n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
\n★第三十六条【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
\n第三十七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n第三十八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n第三十九条【销售者的禁止行为】
\n第四章 损害赔偿
\n第四十条【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n第四十一条【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n★第四十二条【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
\n★第四十三条【受害者的选择赔偿权】
\n第四十四条【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n第四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
\n第四十六条【缺陷的含义】
\n第四十七条【纠纷解决方式】
\n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
\n第五章 罚则
\n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n★第五十条【假冒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n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政处罚规定】
\n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n第五十三条【伪造、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标志的行政处罚规定】
\n第五十四条【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
\n★第五十五条【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n第五十六条【违反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的行政处罚规定】
\n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规定】
\n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
\n第五十九条【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
\n第六十条【生产伪劣产品的材料、包装、工具的没收】
\n第六十一条【运输、保管、仓储部门的责任承担】
\n★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n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责任】
\n★第六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n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
\n第六十六条【质检部门的检验责任承担】
\n第六十七条【国家机关推荐产品的责任承担】
\n第六十八条【产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
\n第六十九条【妨碍监管公务的行政责任】
\n第七十条【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
\n★第七十一条【没收产品的处理】
\n★第七十二条【货值金额的计算】
\n第六章 附则
\n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n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n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n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立法目的】
\n★第二条【适用范围】
\n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原则】
\n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n★第五条【食品安全管理体制】
\n第六条【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n第七条【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制】
\n第八条【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财政保障和监管职责】
\n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责任】
\n第十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n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研究和农药管理】
\n第十二条【社会监督】
\n第十三条【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n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n★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n第十五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n第十六条【及时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
\n★第十七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n第十八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定情形】
\n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配合协作义务】
\n第二十条【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n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n第二十二条【综合分析食品安全状况并公布警示】
\n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n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n★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原则】
\n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
\n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n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公布主体】
\n★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和程序】
\n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n第三十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n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和有关问题解答】
\n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和执行】
\n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n第一节 一般规定
\n★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要求】
\n★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n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n第三十六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
\n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等的安全性评估】
\n★第三十八条【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n第三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n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的条件和使用要求】
\n第四十一条【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要求】
\n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n第四十三条【鼓励食品企业规模化生产、连锁经营、配送,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n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n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
\n★第四十五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n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管理控制要求】
\n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n第四十八条【鼓励食品企业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n第四十九条【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
\n★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n第五十一条【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n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检验】
\n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n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要求】
\n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以及加工检查措施】
\n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确保餐饮设施、用具安全卫生】
\n第五十七条【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管理】
\n第五十八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责任】
\n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n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n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食品安全责任】
\n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n★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
\n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n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n第六十六条【食用农产品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n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n★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
\n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
\n第六十九条【转基因食品显著标示】
\n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n第七十一条【标签、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n第七十二条【按照食品标签的警示要求销售食品】
\n★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
\n第四节 特殊食品
\n第七十四条【特殊食品严格监督管理】
\n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原料和功能声称】
\n第七十六条【保健食品的注册和备案管理】
\n第七十七条【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的具体要求】
\n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n★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
\n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n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管理】
\n第八十二条【注册、备案材料确保真实】
\n第八十三条【特殊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n第五章 食品检验
\n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
\n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
\n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共同负责制】
\n第八十七条【监督抽检】
\n第八十八条【复检】
\n第八十九条【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
\n第九十条【对食品添加剂的检验】
\n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n第九十一条【食品进出口监督管理部门】
\n第九十二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的要求】
\n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三新”产品的要求】
\n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进口商食品安全义务】
\n第九十五条【进口食品等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对】
\n第九十六条【对进出口食品商、代理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n★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
\n第九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n第九十九条【对出口食品和出口食品企业的要求】
\n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收集信息及实施信用管理】
\n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
\n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n第一百零二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n★第一百零三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报告、通报】
\n第一百零四条【食源性疾病的报告和通报】
\n★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措施】
\n第一百零六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
\n第一百零七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要求】
\n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的职权】
\n第八章 监督管理
\n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n第一百一十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
\n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
\n第一百一十二条【快速检测】
\n★第一百一十三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n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n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奖举报和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n第一百一十六条【加强食品安全执法人员管理】
\n第一百一十七条【对所属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责任约谈】
\n★第一百一十八条【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n第一百一十九条【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通报制度】
\n第一百二十条【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n第一百二十一条【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处理】
\n第九章 法律责任
\n★第一百二十二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二十三条【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二十四条【十一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二十五条【四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二十六条【十六类生产经营过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n第一百二十八条【事故单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二十九条【进出口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三十条【集中交易市场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三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三十二条【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三十三条【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屡次违法可以增加处罚】
\n第一百三十五条【严重违法犯罪者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活动】
\n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义务可以免予处罚】
\n第一百三十七条【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等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三十九条【虚假认证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四十条【违法发布食品广告和违法推荐食品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四十一条【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四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当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四十三条【政府未落实有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四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一】
\n第一百四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二】
\n第一百四十六条【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
\n第一百四十七条【赔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n第一百四十八条【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
\n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n第十章 附则
\n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
\n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
\n第一百五十二条【对铁路、民航、国境口岸、军队等有关食品安全管理】
\n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务院可以调整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n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律施行日期】
\n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n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立法宗旨】
\n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
\n第三条【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
\n★第四条【交易原则】
\n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n第六条【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
\n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n★第七条【安全保障权】
\n★第八条【知情权】
\n★第九条【选择权】
\n★第十条【公平交易权】
\n第十一条【获得赔偿权】
\n第十二条【成立维权组织权】
\n第十三条【获得知识权】
\n第十四条【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
\n第十五条【监督权】
\n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n第十六条【经营者义务】
\n第十七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
\n第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
\n★第十九条【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
\n★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
\n第二十一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n第二十二条【出具发票的义务】
\n★第二十三条【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
\n★第二十四条【退货、更换、修理义务】
\n第二十五条【无理由退货制度】
\n第二十六条【格式条款的限制】
\n第二十七条【不得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
\n第二十八条【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n第二十九条【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n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n第三十条【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n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的职责】
\n★第三十二条【工商部门的职责】
\n第三十三条【抽查检验的职责】
\n第三十四条【行政部门的职责】
\n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的职责】
\n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n★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协会】
\n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
\n第三十八条【消费者组织的禁止行为】
\n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n★第三十九条【争议解决的途径】
\n第四十条【消费者索赔的权利】
\n第四十一条【企业变更后的索赔】
\n第四十二条【营业执照出借人或借用人的连带责任】
\n第四十三条【展销会、租赁柜台的责任】
\n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n★第四十五条【虚假广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n第四十六条【投诉】
\n第四十七条【消费者协会的诉权】
\n第七章 法律责任
\n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n第四十九条【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n第五十条【侵犯人格尊严的弥补】
\n第五十一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n第五十二条【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n第五十三条【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
\n第五十四条【退货责任】
\n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
\n第五十六条【严重处罚的情形】
\n第五十七条【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n第五十八条【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n第五十九条【经营者的权利】
\n第六十条【暴力抗法的责任】
\n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n第八章 附则
\n第六十二条【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参照执行】
\n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