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立法机关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首次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社会普遍关注、学界呼吁多年的公益诉讼制度“千呼万唤始出来”,终于从理念成为立法,并付诸司法实践,成为“行动中的法律”。这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就,其意义十分重大。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公共利益的补充代表机制,有助于维护遭受损害的公共利益,及时制止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公益诉讼具有传统事后救济方式所不具备的预防性功能,其提起不以实际发生损害为前提,也不以直接利害关系者为提起要件,因而能够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有效地防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助于保障民众的诉权,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标志着诉权的社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