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源自英关法系的制度,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与立法者意识到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方法,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难以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于是,从20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着手移植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为了整治信托业的乱象,我国也于20世纪末开始了信托法的制定工作。在我国《信托法》的制定阶段,围绕着信托财产的法律归属,也即委托人设立信托是否应当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最终,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基于《信托法》第二条中采用“委托给”的表述,多数学者认为在现行法下,设立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未发生财产权的移转,委托人仍然保留财产之上的所有权。而更多的学者同时主张,在应然层面,应当回归信托法的原貌,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中,也有部分学者从解释论的层面论证了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往往进行模糊处理,既希望发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又无法突破信托法的基本文义。因而,在法律适用上,或隐含地表达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明确信托财产并非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存在解释上的不确定性。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来看,其一方面希望实现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又无法突破《信托法》中“委托给”的束缚,表现出较为矛盾的态度。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核心制度功能。所谓核心制度功能,是使得信托制度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特征,是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工具所无法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财产转移、财产管理并非大陆法系中信托的核心制度功能,因为这些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诸如《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中规定的法律关系加以实现,而不必然依赖信托法。相反,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制度功能,其无法借由其他法律全部实现,因而是大陆法系移植信托法所欲实现的主要目的。具体而言,信托财产独立性包括三个面向:其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隔离;其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隔离;其三,信托财产与受益人的财产隔离。此三个面向的独立性各自均在信托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他益信托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益人均具有绝对性,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之间的隔离以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和实现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