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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21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本通民法 商法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第三卷)

司法考试2021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本通民法 商法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第三卷)

定 价:¥98.00

作 者: 刘东根,谢安平 著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丛编项:
标 签: 暂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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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19752743 出版时间: 2021-02-01 包装: 平装
开本: 16 页数: 597 字数:  

内容简介

  本书想为考生提供一种有效复习法条的方法,真正帮助考生解决三大问题:法条会如何考;法条应如何看;法条如何应用于法考的实战。为实现这一目标,本书力图通过法条、命题题眼、历年试题和强化模拟题四位一体,全面阐述法考的重点、难点和命题思路,使考生真正掌握某一法条、知识点,真正做到“一本通”。 (一)法条、司法解释完美穿插 本书以法考大纲规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将属于某一知识点的相关法条都汇总在一起,并将相关的司法解释列在主法条之后,这样就非常全面,考生掌握起来也非常方便,这不仅符合法考的命题特点,也提高了复习的效率。 (二)命题题眼全面、深度解析 本书在对历年试题(由于法考不公布真题,本书部分是以司法考试的真题为分析对象,同时也穿插了能收集到的部分法考真题来分析)分析和展示的基础上,对重要法条的一个或者多个考点进行全面、深度解析,让考生准确地掌握法条所涉及的知识点可以从哪些方面命题,哪些考点以前考过,哪些考点还没有考过,每个命题题眼需要掌握的深度(是一般记忆还是需要理论解析),从而提高复习的实战性和针对性。 法考虽然在主观题部分可以查看法条和司法解释,但这绝不意味着备考时可以降低对法条和司法解释的掌握程度,因为客观题仍然是不能查看法条和司法解释,主观题部分虽然能查看,但大概率是没有时间翻看。另外,法考与司法考试相比还有一个重要变化,司法考试中每个部门法的试题顺序是相对固定的,试题虽然可能不会答,但至少知道考的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但在实行机考的法考时代,部门法的试题顺序不再规律地出现,有考生无奈地感叹:“今年试题打乱,感觉不多看几眼都不知道考哪科。”这就要求平时对法条的掌握要深刻。 另外,无论是司考还是法考,都要求对知识点掌握得很精准,不能是似是而非,否则就会出现有些考生所说的“单选看着像多选,多选看着像单选”。本书通过对法条所涉知识点的深度解析和对真题知识点考查方式的展示,帮助考生精准掌握,面对命题陷阱不再犹豫彷徨。 (三)模拟题检验、巩固学习效果 本书参照法考试题的要求、特点,对重点法条的考点编写相应的强化模拟题,通过反复的有针对性的演练,检验自己是否真正掌握了某一知识点,同时达到加深对法条的理解和全面掌握的效果。

作者简介

暂缺《司法考试2021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本通民法 商法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第三卷)》作者简介

图书目录

目录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第1~204条)
第一章基本规定(第1~12条)
第1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2条【调整范围】
第3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4条【平等原则】
第5条【自愿原则】
第6条【公平原则】
第7条【诚信原则】
第8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第9条【绿色原则】
第10条【法律适用】
第11条【特别法优先】
第12条【效力范围】
第二章自然人(第13~56条)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13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第14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15条【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
第16条【胎儿利益保护】
第17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标准】
第18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2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2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22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23条【法定代理人】
第2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第25条【自然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26条【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义务】
第27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28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29条【遗嘱指定监护】
第30条【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31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第32条【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
第33条【意定监护】
第34条【监护职责】
第35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第36条【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37条【法定扶养义务人继续负担抚养费】
第38条【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39条【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40条【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41条【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第42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43条【财产代管人职责】
第44条【财产代管人变更】
第45条【失踪宣告撤销】
第46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47条【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第48条【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
第49条【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50条【撤销死亡宣告】
第51条【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法律效果】
第52条【撤销死亡宣告后收养关系的处理】
第53条【撤销死亡宣告后返还财产】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54条【个体工商户】
第55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56条【“两户”债务承担】
第三章法人(第57~101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57条【法人定义】
第58条【法人成立法定原则与条件】
第59条【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60条【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61条【法定代表人】
第62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63条【法人的住所】
第64条【法人变更登记】
第65条【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
第66条【公示登记信息】
第67条【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
第68条【法人终止原因】
第69条【法人解散情形】
第70条【清算义务人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事由】
第71条【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织职权的法律适用】
第72条【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及法人终止】
第73条【法人破产清算终止程序】
第74条【法人分支机构】
第75条【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76条【营利法人定义和类型】
第77条【营利法人登记】
第78条【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第79条【营利法人的法人章程】
第80条【营利法人权力机构】
第81条【营利法人执行机构】
第82条【营利法人监督机构】
第83条【营利法人出资人依法行使权利】
第84条【营利法人关联交易】
第85条【决议的撤销】
第86条【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87条【非营利法人定义与类型】
第88条【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取得】
第89条【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
第90条【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
第91条【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92条【捐助法人资格取得】
第93条【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94条【强化捐助法人监督力度】
第95条【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96条【特别法人类型】
第97条【机关法人】
第98条【机关法人终止】
第99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第100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第101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102~108条)
第102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
第103条【非法人组织设立程序】
第104条【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
第105条【非法人组织代表人】
第106条【非法人组织解散事由】
第107条【非法人组织清算】
第108条【参照适用】
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09~132条)
第109条【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110条【民事主体人格权】
第111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112条【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113条【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第114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第115条【物权客体】
第116条【物权法定原则】
第117条【征收、征用】
第118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第119条【合同的约束力】
第120条【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121条【无因管理】
第122条【不当得利】
第123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124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第12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投资性权利】
第126条【其他民事权益】
第127条【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第128条【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
第129条【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第130条【按照自己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第131条【权利义务一致】
第132条【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133~160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定义】
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第136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137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138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139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140条【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
第141条【意思表示撤回】
第142条【意思表示解释】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46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第147条【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48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49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50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51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52条【撤销权消灭期间】
第153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55条【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158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159条【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
第160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代理(第161~175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61条【代理适用范围】
第162条【代理效力】
第163条【代理类型】
第164条【不当履职与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165条【授权委托书】
第166条【共同代理】
第167条【代理违法的民事责任】
第168条【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第169条【复代理】
第170条【职务代理】
第171条【无权代理】
第172条【表见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173条【委托代理终止】
第174条【委托代理终止例外】
第175条【法定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第176~187条)
第176条【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77条【按份责任】
第178条【连带责任】
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180条【不可抗力】
第181条【正当防卫】
第182条【紧急避险】
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
第184条【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
第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
第186条【责任竞合】
第187条【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第188~199条)
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第189条【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190条【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效果】
第193条【诉讼时效援引】
第194条【诉讼时效中止】
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断】
第196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第197条【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第198条【仲裁时效】
第199条【除斥期间】
第十章期间计算(第200~204条)
第200条【期间计算单位】
第201条【期间起算】
第202条【期间结束】
第203条【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
第204条【期间的法定或约定】
第二编物权(第205~462条)
第一分编通则(第205~239条)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205~208条)
第205条【调整范围】
第206条【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第207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第208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209~232条)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第210条【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
第211条【当事人申请登记时提交文件材料的义务】
第212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213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214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215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
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以及管理机构】
第217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218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219条【利害关系人的保密、合法使用义务】
第220条【不动产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221条【预告登记】
第222条【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第223条【登记收费】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224条【动产交付对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登记】
第226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第227条【动产物权的指示交付】
第228条【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229条【基于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230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231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第232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233~239条)
第233条【物权保护的途径】
第234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235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236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237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238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第239条【保护物权的责任形式】
第二分编所有权(第240~322条)
第四章一般规定(第240~245条)
第240条【所有权基本内容】
第241条【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
第242条【国家专属所有权】
第243条【征收】
第244条【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
第245条【征用】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246~270条)
第246条【国家所有权】
第247条【矿藏、水流、海域国家专有】
第248条【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
第249条【土地国家所有权】
第250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第251条【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
第252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权】
第253条【文物国家所有权】
第254条【基础设施国家所有权】
第255条【国家机关财产权利】
第256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权利】
第257条【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258条【国有财产保护】
第259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第260条【集体财产范围】
第261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262条【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
第263条【城镇集体所有权归属】
第264条【集体财产状况公布的义务】
第265条【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和集体成员撤销权】
第266条【私人所有权】
第267条【私有财产保护】
第268条【企业出资人权利】
第269条【法人财产权】
第270条【保护社会团体财产】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271~287条)
第271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272条【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
第273条【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274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归属】
第275条【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276条【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
第277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
第278条【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
第279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280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281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
第282条【共有部分收入归业共有】
第283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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