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8号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指示批示精神的法治化举措,是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大法律保障措施。 《条例》共2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和管理职责。一是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二是明确部门管理职责,规定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三是加强行业自律,规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二)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管理。一是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二是强化财政资金保障要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三)规范支付行为,防范账款拖欠。一是规范付款期限。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与中小企业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二是明确检验验收要求。针对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因不及时检验验收而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问题,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是禁止变相拖欠。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四是规范保证金收取和结算。规定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保证金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对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五是明确迟延支付责任。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四)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一是建立支付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或者公示。二是建立投诉处理和失信惩戒制度。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并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三是建立监督评价机制。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