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开始大量将行为人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纳入犯罪成立与否的考量之中,并有逐渐扩张之趋势。 对这一现象,我国刑法学界多以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质”的差异,或者客观主义刑法观等予以否定。但是,在我国“定性+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下,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具有“质的同一性”,行政违法性“量的累加”必将产生刑事违法性;而影响犯罪成立“量”的要素具有综合性的特点,既包括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程度的要素,也包括反映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程度的要素。行为人无视行政处罚的体验而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更强烈的违反规范意识,理应予以更严厉的谴责。 行政处罚的事实虽可以作为影响犯罪成立的“量”的要素,但行政处罚事实定罪功能的发挥也不是无限制的。从适用范围看,作为主要影响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程度的罪量因素,行政处罚事实只能作为选择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影响定罪,不可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罪名,仅可适用于危害行为性质本身就较轻的故意犯罪。从适用条件看,作为酌定定罪情节,行政处罚事实并不必然影响定罪,对其定罪功能的发挥应进行实质判断,综合考虑前后行为的性质是否同一、前后行为的时间间隔长短、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前后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而就行政处罚事实定罪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而言,有赖于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