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在被追诉之前,采取自愿的补救行为,有效地恢复了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益的行为。对这类行为应如何定性和处理,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此行为既有利于弥补被害人因为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也有利于促成犯罪人真诚悔悟、改过自新,给犯罪人多一条悔过自新的道路,其积极意义并不亚于自首与立功。对这类行为目前我国刑法尚缺乏理论评价与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多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处理,且处理不规范。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认识存在分歧,处罚没有统一标准,有的处罚过轻,放纵了犯罪,有的处罚过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这种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宜采用“事后自动恢复”的概念予以概括,在此基础上采取统一的调整方式是非常合适的。事后自动恢复成立的逻辑顺序是: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在被追诉之前,在其自愿的心理态度的支配之下,实施了一定的恢复行为,全部或者部分恢复了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益。按照事后自动恢复成立的逻辑顺序,可以清楚地得出,一行为之所以能够构成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时空条件、主观条件、行为条件,结果条件以及关系条件。由于法益自身的特点,并非所有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都存在成立事后自动恢复的空间,只有在法益具有可恢复性的犯罪中,才存在成立事后自动恢复的可能。对共同犯罪中的事后自动恢复问题的处理,应当以脱离共犯关系理论为基础,综合运用事后自动恢复的理论合理解决。从恢复的效果及鼓励共犯实施事后自动恢复行为的角度出发,对恢复全部法益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构成事后自动恢复,部分恢复法益的,认定为构成部分的事后自动恢复。虽然是共同犯罪,但是在行为人恢复全部被害法益的情况下,与行为人单独实施犯罪恢复全部被害法益在结局上并无不同,所以没有必要设置两套处罚规制。事后自动恢复条文设计的基本原则是兼顾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寻求法律的适应性。在立法上宜采取“二元的立法模式”。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对事后自动恢复的概念以及处罚原则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成立事后自动恢复存在特殊要求的犯罪可以在分则具体条文之后作出特别规定。总则中事后自动恢复的条文可以表述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在被追诉之前,主动实施有效恢复被侵害之法益的行为,是事后自动恢复。对于完全恢复法益的,可以免除处罚;基本恢复法益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机关追诉之后,尚未抓获之前,行为人主动实施有效恢复被侵害之法益的行为,完全或者基本恢复法益的,以事后自动恢复论。”从保障刑法典体系协调的角度考虑,应该将该条文规定在刑法第68条立功条文之后,作为第68条之一。《刑法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研究》正文总共分为五章。首章主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总结事后自动恢复的现象,然后通过对国外事后自动恢复的相关立法以及我国目前涉及的事后恢复条文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分析事后自动恢复制度缺失所导致的不良后果。第二章在首章的基础上,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界定事后自动恢复的概念,界分事后自动恢复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剖析中外关于事后自动恢复的理论,创新性地提出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第三章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理论以及犯罪学相关理论出发,论证事后自动恢复制度能够成为刑法上一种建制的必要性。第四章在结合现有社会条件、政策条件、文化条件、法治环境分析的基础上,论证事后自动恢复制度构建的可行性。第五章主要探讨事后自动恢复的成立条件、成立范围、共犯的事后自动恢复问题、立法标准、立法模式以及条文设计,提出事后自动恢复制度的具体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