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个人信息保护法》条文理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个人信息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效力范围】
第四条【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定义】
第五条【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
第六条【最小必要原则】
第七条【公开、透明原则】
第八条【质量原则】
第九条【个人信息安全责任】
第十条【禁止性规定】
第十一条【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国际合作】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合法性基础】
第十四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
第十五条【撤回同意】
第十六条【不得拒绝产品或服务】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
第十八条【告知义务的例外情形】
第十九条【必要保存期限】
第二十条【共同处理及其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委托处理】
第二十二条【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后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外提供个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自动化决策】
第二十五条【禁止公开个人信息原则】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合采集个人信息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合理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
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的定义及处理规则】
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单独同意】
第三十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告知义务】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规定】
第三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依法处理个人信息】
第三十五条【依法告知原则】
第三十六条【境内存储原则】
第三十七条【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处理原则】
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跨境条件】
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跨境的告知与同意】
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存储义务及境外提供】
第四十一条【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调取个人信息程序】
第四十二条【境外主体个人信息提供黑名单制度】
第四十三条【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对等原则】
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个人的知情权、决定权、限制/拒绝权】
第四十五条【个人的查阅权、复制权及个人信息转移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个人的更正权、补充权】
第四十七条【个人行使删除权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处理规则的可解释权】
第四十九条【死者个人信息利益保护】
第五十条【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第五十二条【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制度】
第五十三条【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境内代表制度】
第五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规审计义务】
第五十五条【适用事前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内容】
第五十七条【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时的补救和通知义务】
第五十八条【平台服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委托处理中受托人的安全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的保护职责】
第六十二条【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职能】
第六十三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措施】
第六十四条【处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与安全事件的权限和程序】
第六十五条【投诉、举报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信用档案规定】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不履行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侵权中的过错推定责任】
第七十条【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
第七十一条【构成违反治安或犯罪的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用语定义】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第二部分重点法条域外法参考
第三条【效力范围】
第四条【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定义】
第五条【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
第十三条【合法性基础】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
第十八条【告知义务的例外情形】
第十九条【必要保存期限】
第二十条【共同处理及其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委托处理】
第二十四条【自动化决策】
第二十五条【禁止公开个人信息原则】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合采集个人信息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的定义及处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跨境条件】
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存储义务及境外提供】
第四十四条【个人的知情权、决定权、限制/拒绝权】
第四十五条【个人的查阅权、复制权及个人信息转移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个人的更正权、补充权】
第四十七条【个人行使删除权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第五十二条【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制度】
第五十五条【适用事前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平台服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用语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