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物业管理定义】
第三条【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
第四条【物业管理发展的途径】
第五条【物业管理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业主定义及权利】
第七条【业主的义务】
第八条【业主大会代表业主合法权益】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方式】
第十一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式及决定】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的会议类型及其启动方式】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及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的登记备案制度及其成员资格】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限制】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相关单位的关系】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三条【关于对临时管理规约的说明义务以及承诺遵守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买卖合同内容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共有或者共用的物业】
第二十八条【共用物业的承接验收】
第二十九条【物业承接验收时应移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验收和资料移交】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和用途】
第三十八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专项服务业务的转委托】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费交纳】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监督】
第四十三条【业主特约服务】
第四十四条【公用事业单位收费】
第四十五条【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报告】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防范义务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八条【关于物业管理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改变公共建筑及共用设施用途的程序】
第五十条【公共道路、场地的占用、挖掘】
第五十一条【公用事业设施维护责任】
第五十二条【关于房屋装饰装修的告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四条【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经营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责任人的维修养护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共用部位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拒不移交资料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委托管理限制的责任】
第六十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不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擅自行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务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
附录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附录二实用图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