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作者在具体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体系时,应当在恪守合法性、必要性和有效性三重准则的前提下,创设责令消除环境风险、责令修复生态环境、责令异地替代修复和责令赔偿生态损失四种专门用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类型。其中,责令消除环境风险可以用于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预防性救济;而责令修复生态环境、责令异地替代修复和责令赔偿生态损失则可以用于对已经实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恢复性或填补性救济。出于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体系进一步规范化之目的,亦需要从内部控制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和权利保障制度四个维度对专门用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的作出程序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