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信息数据呈现爆炸式的增长,大数据以其大规模、高速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丰富和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思维方法和行为方式,给各个行业都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和变革。大数据时代的网上银行与实体银行、传统时代网上银行相比,呈现出诸多的新特征,产生了更多的新问题,带来了更大的新风险。从交易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角度重构和完善大数据时代网上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大数据时代网上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法律制度,是提升大数据时代我国网上银行安全保障能力、维护我国网上银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国金融法治发展、保障我国金融安全与稳定的必然要求。一方面,网上银行发展到大数据时代,业务日益呈现开放性、高效性、个性化、新型化的新特点。网上银行用户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个人信息,无论是储存于某一网上银行服务器中的静态信息,还是流动于各系统中的动态信息,都面临着被泄露和非法利用的风险,确保信息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否认性日益成为大数据时代网上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银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安全性是银行的首要经营原则。银行自产生之初,保障交易安全就是其首要的经营原则。大数据时代对网上银行的交易安全提出了更大的挑战,电子合同、电子签名以及电子支付的广泛应用,促进网上银行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网上银行往往利用电子格式条款强制用户选择同意,电子签名技术的漏洞导致无法确定交易双方的身份,未经授权电子支付规定的不完善导致用户完全承担资金被盗的法律风险,因此,保障交易安全也是大数据时代网上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内容。在网上银行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我国目前未规定网上银行信息安全存储与传输的技术标准、各家网上银行《隐私政策》关于信息使用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对信息安全告知义务与协助义务的法律规定、未细化信息泄漏后的举证责任和责任承担、网上银行信息安全监管存在交叉执法与多头执法的弊端、未建立信息安全国际常态化合作机制。针对我国目前网上银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不足,应规定网上银行信息安全存储与传输的完整性保护标准与保密性保护标准;网上银行《隐私政策》中的用户信息使用规则应当具体、明确;建立包含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在内的网上银行信息安全附随义务体系;明确网上银行未履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确立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信息安全监管模式;加强网上银行信息安全的国际合作机制。在网上银行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我国目前未规定数据电文到达指定接收系统以外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电子签名的“技术中立”立法模式也存在缺陷、电子合同的格式条款损害网上银行用户的权益、未明确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后的责任承担、未明确未经授权电子支付纠纷中的责任承担和举证问题。针对我国目前网上银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不足,在电子合同方面,要细化电子合同的内容、建立电子合同撤销制度、确立网上银行用户撤回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权利、明确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完善电子代理人制度;在电子签名方面,须适用“技术中立”和“技术特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规定网上银行的附随义务、完善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电子支付方面,具体区分经授权和未经授权电子资金划拨情形、明确未经授权电子支付纠纷的归责原则及证明责任、充分运用电子证据存证平台和司法区块链模式,完善未经授权电子支付法律制度。